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古偉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少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均未聲請向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下稱隱適美公司)函調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料,承審法官卻逕自函查,有違民事訴訟法所採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認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並由原裁定法官負擔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甚明。訴訟中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係為法官基於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權能,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之決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客觀上難謂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此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全案卷證,觀諸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
人楊少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狀後附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衛醫字第1110039474號函、110年3月30日錄音譯文、抗告人與楊少筠間之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相關事項陳情單(調字卷第31-32頁、第35-47頁、第59-85頁、第89頁),足見楊少筠於106年2月起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施作隱適美矯正,並起訴主張抗告人之醫療行為(使用隱適美矯正牙齒、削磨牙齒等)應與另一被告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即 羅維綸 (下稱遠東牙醫診所)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依本案訴訟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楊少
筠前後至三處診所接受矯正治療,並主張第一處即抗告人當時所任職之遠東牙醫診所、第三處即嗣後抗告人自行開立之創思診所,均為抗告人給付不完全及侵權行為發生處,然該日遠東牙醫診所表示僅有留存楊少筠就診紀錄,但沒有隱適美相關資料,抗告人則表示有楊少筠在創思診所之相關紀錄,但抗告人自遠東牙醫診所離職時,並未帶走楊少筠的病歷資料等語(本案訴訟卷第167頁),可知抗告人及遠東牙醫診所均無法提供楊少筠進行隱適美矯正之相關資料。然楊少筠進行隱適美矯正之相關資料為本案訴訟之重要待證事實,因此,承審法官若認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其心證,為發現真實且有必要,依職權向隱適美公司調取治療計畫及製作隱形牙套之資料,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況依本案訴訟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承審法官有請兩造閱卷後,並給予兩造對調取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訴訟卷第347頁),足見承審法官於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承審法官就此部分之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容有誤會。
㈢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
人有何得對該承辦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要難認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兩造均未聲請向隱適美公司調閱相關資料,承審法官卻逕自函查,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曾仁勇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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