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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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吳 文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家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嘉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 吳文章 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收養李嘉玫、李家豪為養女、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 李吳文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李嘉玫(女,民國68年2月23日)、李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母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3年1月1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李吳文章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李嘉玫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李家豪係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皆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被收養人生父 李銘德 於94年8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03年1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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