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76號聲明人 郭明臻
郭明學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鳳嬰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子慶 聲明人 郭淑慧
張詠順 張瑋庭 王瀚 王柏允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盈程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懿儀 聲明人 卓冠希
卓芊羽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建祥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青育 聲明人 范睿丞
范宣語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原福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函容 聲明人 謝宜展
謝忠憲 謝長益 謝宛霓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原豪 聲明人 黃鼎竣 法定代理人 陳宥妘
黃聖欽 聲明人 郭宇恩
謝旻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黃廖惜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廖惜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 黃廖惜之黃國忠 於95年10月24日死亡,黃國忠尚有子女 黃漢強黃瑞芸黃宏裕 ,應由黃漢強、黃瑞芸、黃宏裕代位繼承黃國忠之應繼分,且該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廖惜之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尚有繼承順序在先之代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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