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林金燦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東隆 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吳峯明 (下稱吳峯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吳峯明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吳峯明對債務人張東隆違約金3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應以該債權額即3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一、二項之間,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瀚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