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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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宜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7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其弟即少年石○鑫(所涉轉讓偽藥部分,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洪文清 。
㈡基於與石○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蔡文弘 (未取得價金)。
二、嗣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31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搜索對象為石○鑫),適甲○○在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之行動電話1支(另同時扣得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K盤1組、愷他命1包)及石○鑫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另同時扣得石○鑫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又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此部分行為而自首,並供出其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少年吳○誼,另經警就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鑑識還原後,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核與證人即共犯石○鑫、證人洪文清、蔡文弘及少年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並有扣案各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2支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洪文清之LINE對話紀錄、陳○宏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洪文清及蔡文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61頁、第65至67頁、第103頁、第141至143頁、他字卷㈡第227至230頁、第233頁、第
441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蔡文弘之愷他命,係其向吳○誼以1,000元購得,並以1,500元出售予購毒者蔡文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經證人洪文清證稱其一次施用的量為3至4顆白米大小,施用方式乃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見他字卷㈡第209頁),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其轉讓或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認被告販賣或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石○鑫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係與石○鑫、陳○宏共同為之,三人為共同正犯等情。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陳○宏在107年6月25日跟我聯
繫,說他的魔術師老師想要跟我買1,500元的愷他命,然後我才叫我弟弟石○鑫去送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3至40頁、第93至110頁),核與證人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接到我的魔術老師打來,問我有無K菸,我說沒有,但我有朋友有,魔術老師就請我聯絡,於是我就跟被告聯繫,以1,500元達成交易,之後由被告請石○鑫送到魔術老師住處的門口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63至268頁)、證人蔡文弘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請陳○宏幫我向藥頭購買1,500元的愷他命等語均相符(見他字卷㈡第427至433頁),並有被告與陳○宏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㈠第141至143頁)在卷可憑,可徵證人陳○宏係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蔡文弘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即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㈡基上,證人陳○宏客觀上僅單純為證人蔡文弘與被告聯繫購
毒事宜,既無收受毒品或價金,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宏有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報酬乙情, 佐以 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是認證人陳○宏主觀上應無與被告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亦非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證人陳○宏亦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充其量僅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陳○宏與被告及石○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蔡文弘部分,容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陳○宏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16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愷他命來源為吳○誼,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亦因前開被告之供述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查獲吳○誼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3月5日東警偵字第108303988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吳○誼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
9頁),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329、368及
256號裁定(即將吳○誼移送屏東地檢署)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則被告已供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販賣愷他命之來源為吳○誼,並因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此部分行為而自首,並供出其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吳○誼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8年4月9日屏檢錦孝107少連偵76字第1089013185號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下稱偵查報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亦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且上開偵查報告亦載明被告於107年7月3日口頭坦承有轉讓偽藥愷他命與洪文清等情。然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係於警方在107年7月3日查扣被告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後,先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記錄為鑑識還原。嗣於同年月31日,始將上開還原後之被告與證人洪文清於107年6月17日6時36分08秒至同日
7時21分16秒之對話紀錄,提示予被告說明,被告始供出與證人洪文清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情,此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㈡第33至40頁)。且就上開對話記錄觀之,內容已有「你們還有感覺嗎?」、「我要在補」、「都沒有辦法處理嗎?」、「很追」等詞(見他字卷㈡第227至
230頁),佐以被告於107年7月3日警詢中已供稱有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可徵員警應自上開文字內容而對於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乙情產生具體懷疑,故而提示該通對話記錄予被告辨識,故認警方在被告坦承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前,該對話記錄之客觀跡證已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有轉讓、販賣毒品之嫌,是上開偵查報告顯與該日警詢筆錄呈現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有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誠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念及被告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各僅1次,其中販賣部分,售價僅1,500元,並非量多價高,遑論被告至今未收到價金(詳後述),惡性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冷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經濟情況(詳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上開宣告刑均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
108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裁判前,已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而認與緩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肆、沒收:
一、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㈠就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字卷㈡第75至78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可佐,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係共犯石○鑫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FACEBOOK對話紀錄可佐,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證人蔡文弘證稱有以手機網路轉帳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3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至今都沒有收到販毒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亦無證人蔡文弘轉帳之相關交易明細可佐,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認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包,經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用,於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為石○鑫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轉讓時間│轉讓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轉讓對象├───────┼─────────────┤證據名稱及出處││沒收欄│││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罪名及處刑)││├────┼───────┼─────────────┼─────────┼─────────┼─────┤│洪文清│107年6月17日│愷他命(價值、重量不詳)│①被告於警詢、偵查│甲○○共同犯藥事法│扣案之內含│││22時許(起訴書││及本院之自白(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門號○九三│││誤載為19時許,││字卷㈡第33至40頁│轉讓偽藥罪,處有期│一九一一三│││已更正)││、第93至101頁;│徒刑參月。│三○號SIM││├───────┼─────────────┤本院卷第35至39頁││卡壹張之行│││洪文清位於屏東│洪文清於107年6月17日6時│)。││動電話壹支│││縣內埔鄉通霄巷│36分許起至同日7時21分許間│②證人洪文清於警詢││沒收。│││51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持│、偵查中之證述(││││││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他字卷㈡第205至││││││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211頁、第247至││││││,甲○○即委託石○鑫向少年│251頁)。││││││陳○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③證人即共犯石○鑫││││││愷他命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於警詢、偵查中之││││││庭審理)購得價值1,000元之│證述(他字卷㈡第││││││愷他命,復由甲○○於左列轉│119至122頁、第││││││讓時間至轉讓地點無償交付上│197至201頁)。││││││ 開愷 他命與洪文清。│④證人洪文清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㈡第75│││││││至78頁)│││└────┴───────┴─────────────┴─────────┴─────────┴─────┘附表二:
┌────┬───────┬─────────────┬─────────┬─────────┬─────┐││販賣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販賣對象├───────┼─────────────┤證據名稱及出處││沒收欄│││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宣告罪名及處刑)││├────┼───────┼─────────────┼─────────┼─────────┼─────┤│蔡文弘│107年6月25日│愷他命、1,500元│①被告於警詢、偵查│甲○○共同販賣第三│扣案之內含│││20時31分後之不││及本院之自白(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九三│││久同日某時許(││字卷㈡第33至40頁│壹年貳月。│一九一一三│││原起訴書誤載為││、第93至101頁;││三○號SIM│││通話時間)││本院卷第35至39頁││卡壹張之行││├───────┼─────────────┤)。││電話壹支及│││蔡文弘位於屏東│蔡文弘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②證人蔡文弘於警詢││內含○九○│││市○○○路○段│宏聯繫,陳○宏再以通訊軟體│、偵查中之證述(││六七三五五│││39號之門口│Facebook與甲○○持有內含門│他字卷㈡第427至││七二號SIM││││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433頁、第457至││卡壹張之行││││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事宜後,由│461頁)。││動電話壹支││││甲○○委託石○鑫將上列數量│③證人即共犯石○鑫││均沒收。││││之愷他命送至左列販賣地點,│於警詢、偵查中之││││││惟因石○鑫無法與陳○宏取得│證述(他字卷㈡第││││││聯繫,故石○鑫以其持有內含│123至126頁、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7至201頁)。││││││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④證人即陳○宏於警││││││復由甲○○與陳○宏確認交易│詢、偵查中之證述││││││地點後,再由甲○○以上開行│(他字卷㈡第263││││││動電話,告知石○鑫左列交易│至268頁、第293││││││地點,石○鑫於左列販賣時間│至299頁)。││││││,將上開價值1,500元之愷他│⑤陳○宏與被告石宜││││││命放置於左列販賣地點之門口│承之通訊軟體FACE││││││,再由蔡文弘自行外出取走(│BOOK對話紀錄(他││││││甲○○未收取價金)。│字卷㈡第189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