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游美娟 代理人 胡發恩 相對人 洪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而於西元二○○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七)連民初字第六九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69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以(2007)羅證字第182號、(2007)羅證字第18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7)羅證字第182號及第1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37318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31198號及第031207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037318號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7)連民初字第695號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07)羅證字第182號及第18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31198號及03120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結婚登記,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於婚後一個月返回臺灣,一週後,雙方從此沒有聯繫,現已3年多。可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主張離婚,可予准許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