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文勝與 羅治雄羅駿慶 為鄰居,因認羅治雄踹其母致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羅治雄、羅駿慶住處,以木棍敲該處鐵門,待羅治雄開啟內門後,張文勝對在屋內羅治雄出言「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羅治雄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羅治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在屋內羅駿慶恫稱「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臺語)之加害其父羅治雄生命、身體及羅駿慶財產之言詞恫嚇羅駿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駿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證人羅治雄、羅駿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爭執證人羅治雄、羅駿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羅治雄、羅駿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羅治雄、羅駿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羅治雄、羅駿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羅治雄、羅駿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有持木棍敲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住處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找羅治雄理論,因為羅治雄踹伊母親,但伊並沒有對羅治雄說「要打死你」,也沒有對羅駿慶說「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臺語),伊是說「不要讓我知道你機車停哪」,因為之前渠等有把伊母親機車油箱蓋打開放鹽、放砂子,伊的言語只是希望渠等將心比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有持木棍敲新北市新莊區告訴人羅駿
慶、被害人羅治雄住處鐵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駿慶、證人即被害人羅治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羅駿慶母親、被害人羅治雄之妻 曾秋森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被害人羅治雄說「要打死你」,也否認有對
告訴人羅駿慶說「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臺語)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羅駿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近中午時,在伊住處家門前二樓樓梯間,被告持木棍敲伊家門,伊父親羅治雄去應門,打開內門,隔著外門看被告,被告跟伊父親說伊父親有傷害被告母親,好像是用腳踢她或踹她,被告跟伊說「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來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台語)」,伊聽了會擔心家人跟自己的人身安全,伊會害怕,因被告就住伊家隔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42號〈下稱偵查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15日中午前,被告拿著棍子敲打伊家鐵門,當時伊父親、母親也在旁邊,被告是要找伊父親理論,被告有對伊說「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等語,被告之言行讓伊感到害怕,被告有說如果割伊車子,把鹽巴放在油箱蓋內,伊作何感想,伊覺得這是恐嚇,被告當天有說知道伊機車停在哪,被告的意思是說要破壞伊的機車,以被告當時情緒、行為,伊覺得被告不是只是說說的,伊有聽到被告跟伊父親說「要打死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羅治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伊打被告母親,被告拿一個木棒敲伊家鐵門,被告敲伊家鐵門並罵三字經,很氣有說要打死伊等語(偵查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
4月15日有很大力用棍子敲打伊家鐵門,並說要打死伊,伊聽了有點害怕,伊沒有踹過、推過被告母親,也沒有在被告母親機車的油箱蓋內放砂子或鹽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羅駿慶母親、被害人羅治雄之妻曾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15日有來敲伊家的門,伊有聽到被告邊用木棍敲門邊對羅駿慶說「你爸把我媽踹,所以我要打死你爸,我知道你機車停哪」,還有叫羅治雄出去,他要打死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又證人曾秋森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甘冒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衡酌證人間指證被告確為上開恫嚇言詞,上開恫嚇言詞之內容,被告明顯係以上開話語表明欲對被害人羅治雄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羅駿慶財產及其父親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核屬恐嚇之言詞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故意,僅稱要將心比心云云,然按
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之證稱均表示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會讓其等感到害怕,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手持木棍登門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於主觀上心生畏懼,亦徵被告確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惟不論被害人羅治雄是否曾有傷害被告母親之行為,此皆與被告之行為是否適法無涉,倘若被害人羅治雄曾有傷害被告母親之行,被告自可循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遽此恣意對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為惡害告知,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以正當化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羅駿慶、被害人羅治雄等,致其等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且該物存在並無刑法上可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4月16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告訴人 羅寶嫻 於該處等候訂購物品時滑手機,因認其以手機拍照,對告訴人羅寶嫻以「你出門小心點」加害告訴人羅寶嫻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羅寶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坦承於106年4月16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到告訴人羅寶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以「你出門小心點」加害告訴人羅寶嫻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羅寶嫻,然關於被告有於106年4月16日10時許,對告訴人羅寶嫻恫稱「你出門小心點」等語乙節,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僅有告訴人羅寶嫻單一指述,並無事證補強證明告訴人羅寶嫻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有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羅寶嫻,既存有疑問,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據此,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羅寶嫻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對告訴人羅寶嫻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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