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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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周明峰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告 軒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志
訴訟代理人 蕭郁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軒暘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嗣因原告因無力
償還,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走並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聲請強
制執行,嗣經清償完畢,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案件,系爭車
輛之分期付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系爭車輛遭被告取走後,
迄未歸還,原告並接獲交通罰單,事後查知系爭車輛使用人
為 阿翔 (另行審結),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系爭車輛,倘若
已不能歸還,則應按系爭車輛交易市價152,100元予以賠償
,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避免原告負擔系爭車輛
交通罰單或稅款,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
予被告所有之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㈡: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阿翔之員工,被告亦無取走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是和潤公司賣予原告母親,被告示配合和潤公司之
分期貸款經銷商,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和潤公司
,原告母親應按期繳付貸款予被告,但原告母親未如期償還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母親已償還分期款項完畢,
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並無取走系爭車輛之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強行取走一情,已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實被告確有取走系爭車輛
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車輛(即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15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即備位聲明㈠),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取
走而不歸還,且無其他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原告15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
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部分(即備位聲明㈡),原告
既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被告僅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之分期付款代辦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據被告表明
無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要與其主張原因事實相
違,礙難成立。
六、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