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東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原告所有之系爭TAB-752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95年1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2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上開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40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94元。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
修車工資15,4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16,494元(計算式:1,094元+15,400元=16,494元)。另原
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計5,8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原告僅請求
5,844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
及修車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844元,
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338元(計算式
:16,494元+5,8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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