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鄭志祥
被   告  尤智雄
       鄒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尤智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二人乃夫妻關係,被告尤智雄於民國102年
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額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於104年4月15
日還款,原告並已匯款30萬元至被告鄒慶雲之帳戶。詎被告
二人未如期還款,前揭本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原告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就被告尤智雄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加計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尤智雄向其借款30萬元,嗣未依約定還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匯款至被告尤智雄配偶即被告鄒
慶雲之單據為證,且被告尤智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尤智雄向其借款,屆期未還款乙情為真實。是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而
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其併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鄒慶雲亦應負借款人責任乙節,雖提出上
述匯款單據為證,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借款人指定受領之
帳戶,或因於借款人其他內部關係而直接給付,不一而足;
若果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按諸常情,原告既已要求被告
尤智雄簽發系爭本票,當無要求被告鄒慶雲共同發票或背書
之理。再者,本件款項係被告尤智雄出面與原告洽借乙情,
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
與被告鄒慶雲間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憑認原告
與被告鄒慶雲間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被告鄒慶雲
借款部分之主張,自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智雄返還借款
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對於被告鄒慶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尤智雄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尤智雄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2年4月16日│300,000元│未記載│000000號│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