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總太建設「心之所向」工地,見該工地當時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世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鵬公司)所管領置於該處之印有昇元有限公司(下稱昇元公司)字樣之磁磚專用棧板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得手後,旋即以前開大貨車載運離去。嗣因世鵬公司之司機 楊勝發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經過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祥順路交岔路口,發現陳志潭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上載有上開印有昇元公司字樣之棧板,即當場攔下陳志潭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到場後在陳志潭之前開大貨車上扣得上開棧板3塊(已發還楊勝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世鵬公司委由楊勝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潭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勝發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60、6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授權暨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昇元公司委由世鵬公司載運磁磚並回收棧板之資料及銷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9至27、31至41、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世鵬公司之棧板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棧板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棧板3塊,經警查扣後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勝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7、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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