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原告 仇海玲 被告 王彥博
薛博宏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告仇海玲遭詐欺後,依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邱賢璋曾港棋 (此部分另行移送民事庭),被告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並未參與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部分,並非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加害人之人,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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