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姚繁彬 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台幣81,033元之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281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1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新台幣1,65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推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另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甲標與乙標不動產,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15,000元、159,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374,000元(215,000+159,000=374,000)於4年4月間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為81,033元(374,000元×年息5%×4年4月=8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81,033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