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五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吳燕文 所種植位於彰化縣○○鄉○○○道油車段田地之芒果園,徒手竊取吳燕文所種植之芒果5顆(約2斤,價值約新臺幣260元),嗣經吳燕文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憼。
四、被告所竊得之芒果5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