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2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曾鴻泰
鄭沛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22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鴻泰、鄭沛恩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9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和頭路口參加宮廟活動時,鄭沛恩與在場人 黃軒浩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曾鴻泰見狀為維護黃軒浩,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徒手方式與鄭沛恩互相鬥毆,過程中致曾鴻泰右前額頭擦傷,鄭沛恩脖子輕微抓傷,因認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2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之警詢陳述、證人黃軒浩之警詢證述、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之傷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發生前開爭執後,僅有口角拉扯,就被在場其他人拉開,未再有衝突一情,除據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於警詢供述情節一致外(見警卷第9頁、第1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黃軒浩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鄭沛恩與曾鴻泰因我晚到的事情發生口角拉扯,曾鴻泰出面維護我,引起鄭沛恩不滿,就發生口角拉扯,雙方只是有口角拉扯等語在卷得佐(見警卷第24-25頁),可見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僅動手短暫拉扯,尚非移送意旨所稱互相打鬥、鬥毆。又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因本次衝突係分別受有右前額頭紅腫瘀青、脖子輕微抓傷之傷勢,分別為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傷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7頁)。從該等傷勢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曾鴻泰之右前額僅輕微瘀青、被移送人鄭沛恩脖子僅有一道輕微抓痕,是以2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堪認被移送人2人間之衝突並非劇烈至互相毆打狀態,故而被移送人2人縱因爭執衝突而相互拉扯,然衝突情節依卷附證據既尚未達動手毆打對方程度,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曾鴻泰、鄭沛恩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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