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239號聲請人 李國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李國泰為被繼承人 沈秋蓮 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李國泰為被繼承人沈秋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李國泰於聲請狀上雖蓋有其印文,惟未檢附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明人李國泰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然僅由被繼承人沈秋蓮之其他繼承人表示李國泰因居無定所聯絡不到,而無法聲請印鑑證明,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聲明人李國泰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