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詹邱 勸
詹金錞 詹孟澆 詹淑真 詹金龍 相對人李英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並經鈞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鄉○○路○○○○○號,由張素貞收受,而聲請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相對人設籍之住居所,且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