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隆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隆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渠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16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戴隆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098、4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9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76、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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