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HUONG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728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於108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及囑警查訪,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5月31日」,應予更正)出境,且亦未委託在臺親友或仲介代為繳納緩刑所附條件,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8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惟受刑人係越南籍人士,雖曾在臺居留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及000之0號」,然其已於106年11月1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自106年11月13日出境之後,上述地址已非受刑人之居住處所甚明;且受刑人為外國人,本院以其來臺申請居留之相關資料,依所留存之越南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上開判決,亦經駐越南代表處以前開地址無人簽收而遭退回乙節函覆本院,有該代表處107年12月24日越南字第10702061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得僅以囑託查訪方式以代替前開公示送達程式,是聲請人應為之執行通知程序,端賴合法送達,惟不論是一般送達或公示送達,皆付之闕如,程序難謂合法。
㈢再者,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期限為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而上開判決既於108年6月13日始確定,上開履行緩刑負擔期限即至108年12月12日始屆期,是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期限既未屆期,則本件尚有時日由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更何況受刑人於101年至106年間有
2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負擔期限前已不能返臺履行上開負擔或已逃匿之情形,而受刑人既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出境,受刑人自非明知依上開確定判決應履行緩刑負擔而故意不履行而出境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出境,然審酌上情,受刑人尚難謂故
意不履行或逃匿等重大情節,自難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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