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76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5月5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尚未確定)。
二、詎乙○○猶未見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之目的,於98年8月17日某時分,在基隆市○○區○○街某網路咖啡店,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底層前(大武崙黃昏市場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6公克),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5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350號鑑定書
1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8年11月12日第一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毒品部分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1.56公克,尚未逾上開數量標準,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又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