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時(7月21日前),在基隆市○○路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人,供「小郭」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嗣「小郭」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間在報紙刊登「泰國浴」之廣告,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甲○○將電話掛斷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甲○○恫稱要甲○○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紅包向渠等道歉,如未匯錢過去,會在甲○○住處派人監控之等語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其指示於98年7月22日凌晨0時31分、23日凌晨0時21分,接續匯款2萬、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伊繳交上開物品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次查,應徵工作毋庸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之智識,理當知悉此節,是其辯稱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郭」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供稱當晚「小郭」打電話向伊稱會再通知,伊就感覺不對,後來還要跟伊要一本帳戶,伊就沒給等語,益證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小郭」,可預見遭「小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小郭」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而事後亦未採取如掛失或報警等必要之阻止犯罪所得匯入之措施,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8月21日函可證,足認被告自有幫助「小郭」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