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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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前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