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告 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