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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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