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減刑,而96年7月
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113號住處,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86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五)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均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