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2494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 2,52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