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9日下午4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變更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附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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