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5行補充「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第16行「肩頸筋膜拉傷」,應補充更正為「肩頸筋膜拉傷併菱形肌筋膜發炎」、第15、17行「腓腸肌血腫」,均應更正為「腓腸肌肉血腫」、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 韓秉憲 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到事發地點時,
直行在中外車道,無變換車道,我與前車保持1.5個小車車身距離,因為前方塞車,我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減速煞車,我看到後也跟著減速煞車,我完全煞停後被後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等語,此情核與被告張生星於案發當下向員警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是行駛在中外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因而碰撞韓秉憲駕駛之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足徵被告確與告訴人韓秉憲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被告屬於後車,然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見前方告訴人車輛煞車時,方無充足安全距離可供被告反應,將其車輛煞止,此已可證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佐以卷附刑案照片所示,案發前案發道路之車流量極大,告訴人前方ABE-8395號車輛煞車燈已經亮起,且右側車輛2台亦亮起煞車燈(見109偵字第35069號卷第83頁上方照片),則案發前確實呈現車流量大而回堵壅塞之情形。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後車,且駕駛車種為營業大貨車,依其視野當可輕易獲知前方車流已因回堵而出現減速之情形,被告自應隨同減速行駛,並保持與前車留有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詎被告捨此不為,猶貿然前行,乃至衍生其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又續發之連環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行車規範,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韓秉憲、 韓瑞麟 所受之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張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10
9偵字第35069號卷第4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與前
車留有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今無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又據告訴人韓秉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態度惡劣、對告訴人等受有之傷勢均不聞不問(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44號被告張生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方由韓秉憲所駕駛、其上搭載韓瑞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往前撞擊由 張子凰 (無受傷)所駕駛、其上搭載 黃于芳 (胸部及右上臂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又往前撞擊由 黃世澤 (無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撞擊由 許幼岳 (頭部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交通事故導致韓秉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鼻部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挫傷、肩頸筋膜拉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腓腸肌血腫等傷害;韓瑞麟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肩頸筋膜拉傷、右胸背挫傷、右小腿腓腸肌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韓秉憲、韓瑞麟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生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秉憲、韓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子凰、黃于芳、黃世澤、許幼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七)被告車速盤紀錄表
(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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