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范添英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 張榮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為:
如附圖方案四圖示一七四(A)面積一八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四圖示一七四(B)面積八○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圖示一七四(C)面積一○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面積共計一八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圖示一七四(D)面積一八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90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嗣於101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74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101年8月29日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0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774.1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嗣又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如(100年11月11日書狀)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88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822.63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103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旱地面積3814.6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兩造又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取得單獨所有權,俾充分利用土地,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上開土地北鄰之170地號及南鄰之175、17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螢權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南鄰之1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在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原告建○○○鎮○○段第246建號農舍(門牌○○○鎮○○路○段○○巷○○號)及水井,考量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上開合法農舍及取水用灌溉水井坐落之土地,以避免分割後原告所有上開合法農舍遭拆除,及保汲取飲用灌溉用水井,暨該農舍有道路可供通行至174-1、325-1地號公路,且系爭土地北鄰之170地號及南鄰之175、17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張螢權共有,南鄰之1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分割後兩造取得單獨所有土地,得整體利用,並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予以分割。
二、被告於勘驗現場及測量時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原告所有上開農舍包含圍牆內土地,暨水井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就原告所有上開農舍與174-1、175-1地號公路有適當之通道,自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圍牆之大門至公路間,劃出一寬4公尺道路,連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圍牆內土地暨水井所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此即為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告主張及指示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分割方案,依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1907.1
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835.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2.1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惟因原告當場主張分歸原告獨有之道路路寬僅4公尺,原告所有大卡車將無法自圍牆大門迴旋轉入該道路,是以應有寬6公尺之道路,始足以讓原告所有大卡車進出原告所有圍牆之大門至原告所有農舍搬運物品,及至原告所有圍牆內空地停放。被告當時因原告之主張,另提出如原告若要使原告所有農舍有6公尺寬道路通行至公路,則該道路應於分割後,仍維持兩造共有,此即為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告指示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四分割方案,依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1814.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802.9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0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後,D部分面積185.1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有比例共有。
三、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四分割方案,與原告所主張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分割方案,大同小異,所不同者,為分割出之6公尺通往公路之道路,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四所示,分割後全部維持兩造共有,原告希望分割後,不要再有部分為共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二所示,僅一部分維持兩造共有,且維持兩造共有部分,仍足供被告分得之B、C部分土地連繫通行使用,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所分割取得之C部分土地南鄰被告與訴外人張螢權共有之175地號、176地號土地,及被告獨有之177地號土地,被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與175、176、177地號土地得合成一整體使用,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北鄰被告與訴外人張螢權共有之170地號土地,則B部分土地與170地號土地亦得合為整體使用,分割後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上,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四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用,並無何不同,加以分歸被告所有之B部分土地全部臨174-1地號公路土地,該B部分土地面臨公路部分較與其他方面為寬,且因B部分土地北與被告與訴外人張螢權共有之170地號土地接鄰,分割後,與170地號土地得合併整體使用,對被告並無何不利,在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價值,及利用該土地而言,自較原告分得之土地,均未臨公路,僅得藉分割後仍維持兩造共有供道路使用之D部分土地與公路相通為佳。
四、以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利用上,及保有原告在該土地上原有合法建物,供原告飲用水井等情事之考量作比較,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有利,於分割後兩造所取得獨有之土地,亦較被告主張之方案四所示為多,為此請就系爭174地號土地之分割,准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將該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88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822.63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103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D部分面積
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
1。
五、系爭174地號土地臨同地段174-1、324-1、325-1、175-
1、325、324-2、178、211-1、177-1、179-1、179、139-1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係現成道路或道路預定地,系爭17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已使用上開編定為道路之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系爭174地號土地分割後,依兩造在勘驗現場時,所擬定之4種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上開現有道路或預定道路,均有通路,依該4種分割方案分割後,並無分割後土地形成袋地情事。道路請求劃6米寬,出入連接既有連外道路,轉彎進入原告分得土地時,寬度才夠。如果是4米,必須再與現有連外道路之地主洽談,允許拓寬。
六、原告之前所提出之方案一及方案二分割方案,係考慮到分割後,在土地上原有供水用水井所在位置能分歸原告所有,然因被告一再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變更,而原告亦考慮依方案一、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分歸原告所有之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對分割後被告分得之土地利用上是有不甚理想情形,加以被告一再主張分歸其所有土地,應保有路寬4公尺以上通行至公路之通道,且其分得之土地為一整齊形狀,原告乃捨棄之前將水井所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主張。提出分割方案七之分割方案圖,(101年1月11日)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取得系爭174地號土地面積2分之1,被告分得之土地至公路有適當之道路,該道路面臨公路之路寬在6公尺以上,該道路最窄處路寬在4公尺以上,對被告分得之土地通行至公路至為方便,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利於被告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耕作等使用。方案七並非將所有道路劃為原告,現有道路不臨圍牆,距圍牆約2公尺,且既有道路本為原告所建。原告蓋房子亦經地主同意,且有合法執照,故分割希望能保留房屋、圍牆,電線桿劃為原告所有後,亦不需要經過被告分得的土地。被告分得土地雖部分形狀較畸零,但兩旁均面臨被告自己或共有之土地,對被告使用上並無不利。如採方案八,原告分得的土地完全沒有道路可連外。
七、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1884.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822.63平方公尺土地及C部分面積103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D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訴訟費用各負擔2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經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一、二、三、四方案中.其中方案一、二,被告分得土地部分,地形畸零,174B部分土地,呈尖角形狀,對被告非常不利,又道路部分與鄰地非常接近,被告分得174C部分土地,呈畸零地形,不利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利用,顯違公平原則。分割方案三部分,道路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得部分土地(174B)無法與道路連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174(C)地形畸零,使用零碎。分割方案四部分,道路部分與鄰地非常接近(約二米),被告分得174C部分土地,呈畸零地形,不利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利用,並不恰當。方案三、四所示道路部分,被告分得174C部分土地,與道路距離僅幾公尺,不利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利用。方案三部分,四米道路與目前現狀符合,認四米道路已足夠。
二、系爭土地分割,道路部分請准二造共有,又道路所在位置,請以(100年10月31日答辯狀)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道路寬度為4米。系爭土地,如原告分得部分,須補償面積予被告,請准以附圖二,鄰地170地號與系爭土地界限,平移方式,或以左側圍牆向內平移方式,或以前面圍牆向內平移方式,補貼之。若道路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分得部分土地(174B)無法與道路連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三、如以100年10月31日所提答辯狀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道路寬度為4米,則被告能適當利用分得之174C部分土地。原告亦稱,174-1、175-1道路計劃用地,價值較高,原告分得該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對原告及被告均有利益。目前系爭土地臨12米計劃道路,該計劃道路,將來必開設道路使用,對原告通行並無任何障礙,目前施設道路亦為便利。現有道路位置在地號175-1、174-1的一部分,是計劃道路,325-1是目前通行小徑,173地號亦為被告與他人共有。
四、系爭土地分割,原告推翻原先主張之分割方案,另於101年
1月11日聲請狀,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但查,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畸零,對被告不利,而原告所分得土地方整,二相比較,顯違公平原則。又道路部分與鄰地非常接近,被告分得174部分土地,呈畸零地形,不利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利用,顯違公平原則。原告所提前揭方案,將原告原先使用之土地部分(含水井及種植作物部分),劃歸被告所有,亦違土地使用之現況。
五、二造對於先前所提出分割方案,均有不同意見,原告現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違公平原則,被告亦無法接受,爰被告再提出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如(101年2月6日答辯狀)附圖所示,將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得土地亦為完整,且毋須拆除房屋。至於圍牆部分,有部分須拆除,但圍牆價值不高,並不違社會經濟原則。將附圖所示B部分,歸被告所有,二造各有一邊土地,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可簡易開路通往現行道路,並不影響原告使用土地之權益。被告當初未曾同意原告興建房子,縱然認當初曾有同意,但亦僅為同意興建房子,圍牆部分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建築。認方案八可保留原告房子,原告僅有圍牆退縮而已。
六、如以方案三分割,同意174-1地號土地讓原告出入使用;如以方案四分割,174c部分道路下方土地過於狹窄畸零,對被告使用上造成不利。方案三、四兩者比較,方案三為佳。被告希望以方案三分割,若不行請以方案四分割。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旱地面積3814.6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
二、上開土地北鄰之170地號及南鄰之175、17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張螢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南鄰之1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在系爭174地號土地上,原告建○○○鎮○○段第246建號農舍(門牌○○○鎮○○路○段○○巷○○號)及水井。
三、系爭174地號土地臨同地段174-1、324-1、325-1、175-
1、325、324-2、178、211-1、177-1、179-1、179、139-1等地號土地,上開地號土地係現成道路或道路預定地,系爭174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已使用上開編定為道路之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原告主張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土地上原告建有一棟3層樓房屋,房屋外設有圍牆,圍牆外有一電線桿,房屋旁邊及後方有原告種植果樹等作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附卷可稽,參酌原告主張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方案二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不規則尖角形狀,除兩造使用、利用上不便之外,衡諸土地市場交易常情,就分別後之土地價值上亦有所減損。如附圖方案三之道路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然僅有4米寬,系爭土地聯接目前現有對外道路時有一彎道,如附圖方案三之道路因寬度較窄,通行上轉彎不便,且兩旁均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無從拓寬開闢道路;再者,被告分得之174(
B)土地因中間隔有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道路,以致無法連接現有道路使用。而被告提出如附圖之方案五,將道路劃於目前現有道路之外,兩造勢必須另行開闢道路使用,且道路位於原告現有房屋圍牆外電線桿,原告須打掉原有圍牆重作大門始得出入聯接道路。方案六兩造共有道路寬度較窄,僅有4米寬,亦有如同前開所述方案三相同問題,至於原告嗣後提出之方案七,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畸零,且被告分得之土地多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原告所分得土地方正,且面臨現有道路及預訂計畫道路,對被告而言尚難認公允。而被告因應原告方案七所提之方案八,則原告必須拆除圍牆,且因原告分得之土地與現有道路無聯接,原告必須另行開闢道路使用,且毗鄰之預訂道路用地為被告所有,於未徵收施作道路前,原告對外即無適宜之通路。綜上以觀,以上分割方案尚難認妥適。
㈡、如附圖方案四,就道路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且有6米寬度,原告主張希望道路有6米寬度,被告亦稱希望道路共有,同意6米寬度,而依方案四,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利用方便,被告分得之土地雖分為二邊且形狀較為不規則,然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北鄰170地號及南鄰之175、17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張螢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南鄰之17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且道路為兩造共有,則被告分得之174(B)土地亦得以聯接道路對外通行,被告亦稱願接受方案四,且係被告於測量時提出之方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分得面積是否相當、共有物之性質、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分割方案四所示,即如附圖方案四圖示174(A)面積1814.7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四圖示174(B)面積802.93平方公尺土地及圖示
174(C)面積1011.8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814.78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圖示174(D)面積185.1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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