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皓禎
陳世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皓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晏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馮皓禎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之停車場,拾獲 賴柏強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HTC牌、型號Z710e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國小之籃球場上,將上開手機交給陳世晏使用,而陳世晏明知該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將其父親 陳清泉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皓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世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馮皓禎、陳世晏在此之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均因年紀輕輕,智慮淺薄,被告馮皓禎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後,再轉交給被告陳世晏使用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世晏亦因貪圖不法財物,而收受被告馮皓禎所拾得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機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馮皓禎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陳世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禎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U2KTV停車場內,見賴柏強所有而離其持有之HTC牌Z710e型號行動電話1支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國小籃球場內,交付與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贓物之陳世晏持有使用。嗣經賴柏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皓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世晏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陳清泉於警詢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二、核被告馮皓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陳世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