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訴人 黃家庭 原名黃.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周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馮春蘭 於民國86年9月17日以訴外人 呂美麗 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於借用後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9%(即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2.8碼)計息,嗣後隨亞太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之加碼數計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亞太銀行同時向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若系爭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應由伊負理賠責任。詎馮春蘭於87年10月8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87年12月間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亞太銀行78萬8,633元(即本金75萬2,584元加計6個月利息3萬6,049元),亞太銀行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上開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將對於馮春蘭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呂美麗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伊,伊並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依據尚包括保險法第53條規定,惟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主張,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8,633元,及其中75萬2,584元,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伊僅為家庭主婦,與馮春蘭、呂美麗毫無關係且素不相識,況伊因子宮頸原位癌於86年8月27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開刀,迄於同年9月4日始出院,而伊出院後在家靜養1個月,均臥病在床,實無可能在上開借據上簽名用印,無從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春蘭向亞太銀行借款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暨亞太銀行就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被上訴人已於87年12月間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亞太銀行78萬8,633元,並經亞太銀行讓與上開理賠金額範圍之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卷第30040號卷,下稱桃園地院促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馮春蘭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78萬8,63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有擔任馮春蘭向亞太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業經原審在原判決第4頁至第8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綦詳,本院關於攻防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均與之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馮春蘭向亞太銀行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為證(見桃園地院促字卷第8頁至第9頁及原審卷之證物袋及本院之證物袋)。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內 黃芳美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並辯稱:其未在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其不認識馮春蘭、呂美麗等人。又其因子宮頸原位癌於86年8月27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開刀,迄於同年9月4日出院,而伊出院後在家靜養達1個月,不可能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1.本件經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其上黃芳美之簽名筆跡乃一致,再以上開文件上黃芳美之簽名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調上訴人在該郵局水汴頭分局設立第000000-0號帳戶於94年間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之函文及本院證物袋)上黃芳美之簽名,及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於100年7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親筆書寫之含「黃」、「芳」、「美」等文字比對結果,可見所有黃芳美簽名字跡,在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且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黃」、「芳」、「美」字跡十分近似。而經本院將上開文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上開文件上黃芳美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11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5903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黃芳美」簽名筆跡,與上開上訴人當庭親筆書寫筆跡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上之「黃芳美」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上開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與本院以肉眼比對之結果亦大致相同。堪認上開借據、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芳美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為。
2.又再比對上開郵局立帳申請書上所蓋「黃芳美」之印文,與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授權書上之黃芳美之印文,其刻字刀法結構、形狀大小亦均相符合,堪認係同一枚印章所為。而前揭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印文既係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為,則應認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印文,亦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加蓋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加蓋者,惟對於何以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其郵局立帳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始終不能舉證以說明原委,故其空言否認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加蓋,已難信取。雖上訴人再抗辯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上文字、印文及其個人資料乃馮春蘭、呂美麗盜用其個人資料所為者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盜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3.承前所述,系爭擔保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上黃芳美之簽名及印文既與上訴人在郵局之立帳申請書上簽名及印文相符,亦與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親筆之字跡相似,則堪認上開借據、本票、授權書之黃芳美簽名及印文應係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既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故在客觀上即有為馮春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之簽訂日期乃86年9月4日,而其因子宮頸原位癌於86年8月27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開刀,於同年9月4日始出院,且在家臥床養病達1個月,其顯無可能在上開借據上簽名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第032976號、第035006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住院開刀之事實,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86年9月4日出院後,完全不能書寫文字,亦無加蓋印章之能力,以及表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能力,而上開借據之簽訂日期雖為86年9月4日,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授權書之立具日期則均為86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及本院卷之證物袋內置本票及授權書),已在上訴人出院後1個月之後,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未在借據、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至另一位連帶保證人呂美麗雖在本院到場陳稱其並未擔任馮春蘭之連帶保證人,且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連帶保證人乃擔保借款人之借款債務,故與借款人間有委任關係,至連帶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間則無任何關係,故依常理並無必須熟識之必要。又呂美麗雖稱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後,卻未聲明異議(見桃園地院促字卷第27頁、第28頁之支付命令及第31頁之送達證書),則亦與其所言有所出入,故尚難據其所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擔任馮春蘭向亞太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可取。而其既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亞太銀行關於馮春蘭借款78萬8,633元,並經亞太銀行將其對馮春蘭之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8,633元,及其中75萬2,584元,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