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正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坤正綽號「 小楊 」、「 阿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國興 ;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秋 楓,嗣經警方對楊坤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而楊坤正經檢察官傳喚未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6年7月28日緝獲到案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國興 、 潘秋楓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106年9月13日;證人潘秋楓於98年3月13日、106年9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12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80、31
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64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楊坤正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王國興,我只有請王國興,我有跟王國興電話聯絡,但沒有跟王國興見面,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王國興;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王國興,我們有講說要合資跟別人拿毒品,但是後來沒有合資去拿,這次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國興,但我是請他,不是賣他;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有跟潘秋楓在該時間、地點聯絡碰面,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楓,這次碰面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後來沒有去買,因為我跟潘秋楓價錢談不攏;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有在該時間、地點與潘秋楓電話聯絡,我忘記有無去親親戲院了,但我這次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秋楓,這次聯絡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沒有向藥頭購買,因為潘秋楓覺得價格太貴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196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之事實,然絕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興、潘秋楓,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興、潘秋楓,無非僅憑證人王國興、潘秋楓之單一指訴,而證人王國興、潘秋楓之證述前後不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補強,證人王國興、潘秋楓屢屢要被告無償請客第二級毒品,遭被告拒絕,雙方因而心生嫌隙,是證人王國興、潘秋楓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9-20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查證人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以前就認識楊坤正,他叫小楊,我出監後他來舊家找我,他說如果有需要毒品可找他,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約在住處外面交貨,他每次約好都自己拿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78-279頁);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我想起來了,這樣我有印象,筆錄是實在的,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當初毒品是指安非他命,來源就是小楊,是指楊什麼正的,我有跟他買過1、2次或2、3次的毒品,原則上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都是他帶來,我如果要買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他會帶來我住的地方給我,我們電話聯絡主要為了買毒品,就是聯絡1、2次,我沒有事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已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興之事實。
2.況被告與證人王國興曾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
36、37頁):┌────────┬─────┬─────┬───────────┐│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訊監察譯文│├────────┼─────┼─────┼───────────┤│97年10月9日│王國興│楊坤正│王國興:有嗎?││下午4時13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嗯│││││王國興:1張,我先打給│││││我朋友│││││楊坤正:嗯│├────────┼─────┼─────┼───────────┤│97年10月9日│王國興│楊坤正│王國興:他要拿2張,你││下午4時15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弄一點點給我│││││楊坤正:都包好的│││││王國興:喔│├────────┼─────┼─────┼───────────┤│97年10月17日│王國興│楊坤正│王國興:我要跟昨天一樣││下午4時39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嗯│││││王國興:要4分之1│││││楊坤正:嗯│││││王國興:晚一點打給你│││││楊坤正:嗯│││││王國興:你過來好了│├────────┼─────┼─────┼───────────┤│97年10月17日│王國興│楊坤正│楊坤正:靠近哪││晚上7時29分20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國興:我人在新家,他│││││們 在國碩 │││││楊坤正:好│├────────┼─────┼─────┼───────────┤│97年10月17日│楊坤正│王國興│楊坤正:下來││晚上7時38分08秒│0000000000│0000000000│王國興:嗯│└────────┴─────┴─────┴───────────┘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沒錯,上開97年10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1張」是指1000元,我問「有嗎」大概是在問安非他命,1張就是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上開97年10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安非他命,要4分之1是他們講1錢的4分之1就是分成4份,應該是4分之1錢,但我也搞不清楚,我所說的安非他命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166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
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始終均證稱:1張就是指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79頁,偵緝卷第61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證人王國興詢問「1張」、「要拿2張」、「要4分之
1」等語,亦自然回應「嗯」、「都包好的」等語,益證被告與證人王國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有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自可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興。
3.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原本是與證人王國興要合資購買毒品,但後來也沒有合資去買,我只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國興,沒有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9
5頁反面)。惟依證人王國興於98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在我住處外面交貨,他每次約好都自己拿來,有時來找我,有時約在外面,有次在臺中市○○路國碩冰果店店門口,他在電話中都很小心等語(見他卷二第278頁);及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買過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可知證人王國興向被告拿取毒品,都是由被告親自面交,且其未曾與被告一同向別人購買,是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一編號2該次是要與證人王國興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有疑,尚難逕信。
4.辯護意旨雖謂:證人王國興於審理時證稱他沒有印象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請他吃的,被告請他吃過
1、2次,是證人王國興就被告究竟是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之問題,多次證稱:忘記了、我忘了,太久了、現在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64頁),並證稱:真的太久都忘了,因為自己不吸毒沒去想這些事,當時的記憶離案發時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97年間,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10年以上,是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縱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堪信亦是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所致,且證人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有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自難認證人王國興證述內容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上揭辯護意旨,委難憑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被告與證人潘秋楓曾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36、40頁):
┌────────┬─────┬─────┬───────────┐│時間│發話方│受話方│通訊監察譯文│├────────┼─────┼─────┼───────────┤│97年10月13日│楊坤正│潘秋楓│楊坤正:你下來了嗎?││晚上6時41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000│潘秋楓:還沒││(通訊監察譯文誤│││楊坤正:中投下面喔││載為晚上7時41分│││潘秋楓:你說第一個紅綠││28秒)│││燈?│││││楊坤正:嗯│├────────┼─────┼─────┼───────────┤│97年10月13日│潘秋楓│楊坤正│楊坤正:五權南路中投下││晚上6時53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000│面│││││潘秋楓:好│├────────┼─────┼─────┼───────────┤│97年10月13日│潘秋楓│楊坤正│潘秋楓:我到了││晚上7時45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000│楊坤正:我開1台大發的│││││紅色的馬上到│││││潘秋楓:嗯│├────────┼─────┼─────┼───────────┤│97年11月3日│潘秋楓│楊坤正│潘秋楓:大ㄟ,我可以先││下午4時2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給「 黑彥 」一下│││││嗎?│││││楊坤正:我去跟人拿一半│││││本錢就75│││││潘秋楓:喔,大ㄟ半個多│││││少?│││││楊坤正:85│││││潘秋楓:你在哪,市區嗎│││││楊坤正:嗯│├────────┼─────┼─────┼───────────┤│97年11月3日│潘秋楓│楊坤正│潘秋楓:我在雙十路跟干││下午5時16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0│城│││││楊坤正:你來北屯路親親│││││來來│││││潘秋楓:好│└────────┴─────┴─────┴───────────┘而證人潘秋楓於98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綽號阿草,97年10月至11月間,毒品向被告拿的,拿安非他命,我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他,被告的是0926,後面我忘了,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朋友介紹而認識他,有一天在路上遇到,他向我兜售毒品,97年10月13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約在五權南路中投公路下,是要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97年11月3日我又打給被告,問他可否先給「黑彥一下」,就是要他招待我的意思,後來他說他不要,我問他「半錢」多少,他說「85」,意思是8500元,當天我買2000元,是在北屯監理站附近的親親來來戲院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311-312頁);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我有印象了,電話號碼是對的,門號來源我忘記了,楊坤正我想起來是誰了,我們都叫他「阿草」,沒有其他的綽號,是在朋友那裡認識阿草的,我那時候在吸食安非他命,他自己說他那裡有,所以我就跟他拿,我們約在臺中市○○○○○路交流道前面,我記得是2000至5000元左右,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買2、3次,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地點應該以之前講的為準,沒有錯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已足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秋楓。至他卷一第3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就證人潘秋楓97年10月13日當天第一通撥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雖記載為晚上7時41分28秒,惟在該通電話後,證人潘秋楓於同日晚上6時53分12秒、晚上
7時45分59秒,又有打電話給被告,且由警方詢問證人潘秋楓有關上開第一則通訊監察譯文時,係記載「警方提示楊坤正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97年10月13日18時41分28秒楊坤正有無撥打給你」等語(見他卷二第287頁),足認他卷一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就上開「19時41分28秒」應屬誤載,正確時間應係「18時41分28秒」,併此指明。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有跟證人潘秋楓在該時間、地點聯絡碰面,但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秋楓,這次碰面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後來沒有去買,因為我跟證人潘秋楓價錢談不攏;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有在該時間、地點與證人潘秋楓電話聯絡,我忘記有無去親親戲院了,但我這次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秋楓,這次聯絡是要講合資的事情,但沒有向藥頭購買,因為證人潘秋楓覺得價格太貴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
惟證人潘秋楓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
「(問:你曾經跟他一起去買過嗎?)沒有。我不曾跟他去買過,不知道他的藥頭是誰,我都是直接跟阿草買,他沒有讓我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2頁),足見證人潘秋楓都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毒品,並無被告所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而證人潘秋楓與被告認識後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復經證人潘秋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堪認證人潘秋楓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謂:證人潘秋楓於108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月13日的譯文是他要請被告請他吃毒品,11月3日譯文是他想請被告幫他拿毒品,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與證人潘秋楓先前於偵查中證稱他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符,是證人潘秋楓就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惟證人潘秋楓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年
1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10年以上,是證人潘秋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縱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堪信亦是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所致;況證人潘秋楓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向檢察官作證的內容都有據實陳述,且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
173頁),自難認證人潘秋楓證述內容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是上揭辯護意旨,亦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2.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及施行,然該次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就上開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上開乙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僅有無償轉讓,或本欲合資購買毒品但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其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之條文既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2.查警方於97年11月5日晚上7時5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所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王國興、潘秋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聯絡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3-56頁),足認上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臺灣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資料顯示上開手機已發還被告具領(見本院卷第91頁),並非扣案中,是上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仍應於被告本案各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警方於97年11月5日晚上7時5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扣押之其餘扣案物:
1.扣得之安非他命8小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他卷一第28頁反面-29頁),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沒收銷燬,有臺灣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2.扣得之分裝袋1包、裝置毒品用紙盒1個,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業經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91頁),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3.扣得之大麻(驗餘淨重0.0908公克)、MOTOROLA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租屋處,販賣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定國 ,並向陳定國收取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定國之證述、陳定國查扣行動電話扣案10通電話紀錄一覽表及手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定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定國前後證述不一,且欠缺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陳定國於97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向綽號「 阿清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很久沒聯絡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反面);於97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在被查獲的地點,向該屋主楊坤正買的,我是暫住在那邊,他去送毒品被警察查獲,帶警察回來就查獲到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4頁),足見證人陳定國就其毒品來源為何,警詢時稱為綽號「阿清」之男子,於偵詢時才改稱是向被告購買,是證人陳定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2.證人陳定國於98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住在被告家幾天,是被告回來時跟被告買毒品,見面拿的沒有通電話,我沒用電話跟他聯繫買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可知證人陳定國曾暫住在被告家中,故證人陳定國之手機內縱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亦無違常情,是卷內證人陳定國查扣行動電話扣案10通電話通話紀錄一覽表,尚無法作為證人陳定國供述之補強證據。
3.從而,衡諸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卷內僅有證人陳定國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予佐證,且證人陳定國於警詢及偵詢時所證述之毒品來源,前後不一,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定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國興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販賣所得│├──┼──────┼─────┼──────────┼────┤│1│97年10月9日│王國興位在│王國興於97年10月9日│甲基安非│││下午4時13分│臺中市西屯│下午4時13分、15分許│他命│││許、15○○○區○○街78│,先以手機門號098066│2000元││││號3樓之3│7489號撥打電話至楊坤│││││住處樓下│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926││││││494335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左列地點││││││,由楊坤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國興,並向王國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97年10月17日│同上│王國興於97年10月17日│甲基安非│││下午4時39分││下午4時39分許、晚上│他命(重│││許、晚上7時││7時29分許、38分許,│量4分之│││29分許、38分││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1錢)│││許││89號撥打電話至楊坤正│4000元│││││持用之手機門號092649││││││4335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左列地點,││││││由楊坤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國││││││興,並向王國興收取40││││││00元。││└──┴──────┴─────┴──────────┴────┘【附表二:潘秋楓部分】┌──┬──────┬─────┬──────────┬────┐│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販賣價格│├──┼──────┼─────┼──────────┼────┤│1│97年10月13日│臺中市南區│潘秋楓於97年10月13日│甲基安非│││晚上6時41分│五權南路(│晚上6時41分許、6時│他命│││許、6時53分│中投公路下│53分許、7時45分許,│2000元│││許、7時45分│)│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許││32號與楊坤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左列地點,由楊坤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秋楓,並向││││││潘秋楓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97年11月3日│臺中市北區│潘秋楓於97年11月3日│甲基安非│││下午4時2分│北屯路之親│下午4時2分許、5時│他命│││許、5時16分│親來來戲院│16分許,先以手機門號│2000元│││許││0000000000號與楊坤正││││││持用之手機門號092649││││││4335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左列地點,││││││由楊坤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秋││││││楓,並向潘秋楓收取2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之│楊坤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之│楊坤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之│楊坤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二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之│楊坤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