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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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 洪錦慧 被告 黃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1,719元, 嗣擴張 為請求被告給付5,701,836元,然其中逾1,163,250元部分乃不合法,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839元,及其中1,17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所經營○○○之員工,竟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盜刻訴外人「乙○○」、「甲○○」之印章各
1枚後,隨即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伊佯稱其親戚乙○○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丙○○○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欲找人頂讓,若伊欲頂下該店則需提供頂讓及購買器具之資金,被告並冒用乙○○、甲○○之名義,在「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偽造「乙○○」、「甲○○」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甲○○」之印文各1枚,且將該偽造之系爭合約書交付予伊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伊,致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0日前往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48,000元、3萬元、152,00
0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並於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合計243,500元之現金予被告,合計共交付1,173,500元予被告,伊自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因遭被告詐欺而週轉不靈,因此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且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而分別受有衍生利息45,420元、12,119元之損失,而伊所經營之小港麵疙瘩亦因週轉不靈而於106年7月間盤讓,受有盤讓損失637,800元。其次,伊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之刑事案件,無法開店營業,受有損失10萬元,並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代理人而支出費用5萬元。此外,伊因被告詐欺行為,並在106年1月間陸續以伊名義向民間高利貸騙得資金後,避不見面,致不明人士多次至伊店面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伊不堪其擾,致精神崩潰求診治療,目前仍遺留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無法正常工作,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7萬元,是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788,8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839元,及其中1,17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所經營○○○之員工,竟於前述時間以
上開方式偽造系爭合約書交付予其,以此取信於其,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0日前往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匯款20萬元、548,000元、3萬元、15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於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合計233,250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簡崑木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合約書上「甲○○」非其印文,其未曾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也沒有要將系爭便當店頂讓等語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3頁),且有系爭合約(見警卷第13頁)、合作與收款確認書(見警卷第15頁)、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6至18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本票(見警卷第20頁)、LINE對話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至157頁)、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見偵卷㈠第176至178頁)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4頁、偵卷㈢第1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刑卷〉第65至66頁、第78頁、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給付1,163,25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除交付1,163,250元予被告外
,因被告於106年1月6日突然至其店內向其借款,而另交付10,250元予被告,其中250元為先前地價稅少支付之250元,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云云,並舉LINE對話截圖、合作與收款確認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記事本(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至71頁)。惟由合作與收款確認書、LINE對話截圖雖得以知悉原告於105年11月5日交付地價稅為8,000元,而前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所報地價稅金額為8,
250元,然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得知悉被告曾至原告店面,尚無從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有交付10,250元予被告,而手機記事本(見本院卷第71頁)為原告所自行記載,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0頁)為原告自己向被告表示其總共交付被告1,173,500元,被告並未就此回應,自難以前述記事本、LINE對話截圖遽認原告受被告詐欺後,確於1,163,250元外,另有於106年1月6日交付10,250元予被告,是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而週轉不靈,因此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而分別受有衍生利息45,420元、12,119元之損失,而其所經營之小港麵疙瘩亦因週轉不靈而於106年7月間盤讓,受有盤讓損失637,800元,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云云,並舉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強制停卡預告通知書、店面盤讓清單明細表、裝修工程報價單、生財器具清點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附民卷第14頁),借款人乃為訴外人 王勳銘 ,則該貸款所生利息即非原告所應負擔,且原告提出之店面盤讓清單明細表、生財器具清點單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而所提出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則為龍毅工程所提供之報價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因將店舖盤讓而受有損失,況且被告乃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其交付金錢,尚非詐欺原告使其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盤讓店面,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非通常均會發生週轉不靈而導致貸款負擔利息、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或盤讓店面之結果,是原告縱然確實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之刑事案件,無法開店營
業,受有損失10萬元,並於刑事案件中委任代理人而支出費用5萬元云云。惟核其性質乃屬因原告提出告訴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尚非屬被告詐欺原告所生之損害,應難令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並在106年1月間陸續以其名
義向民間高利貸騙得資金後,避不見面,致不明人士多次至其店面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而致精神崩潰求診治療,目前仍遺留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無法正常工作,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7萬元云云,並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袋(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誼安藥品費用收費明細(見附民卷第1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6頁)、誼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為證。惟前述藥袋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尚無從證明其所患精神疾病係因被告所致。又誼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係記載:「個案自述因承受諸多生活及經濟壓力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6年7月14日來院初診,之後持續接受治療」等語,則原告就診時自述係因承受諸多生活及經濟壓力而致生精神疾病,是否為遭被告詐欺所致即非無疑,是原告既未舉證其所換精神疾病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其即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戊○○以證明被告自105年
10月9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陸續向其騙取金額1,173,50
0元,惟被告以前述詐欺行為向原告騙取1,163,25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另於106年1月6日交付10,250元與被告,證人丁○○、戊○○既未在場,自無從證明該情,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1,163,2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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