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周鐸蓁 相對人 盧惠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除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於105年5月1日通知相對人支付如附表所載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其不諳法律,原審亦未闡明提示之意,故而誤以為「通知」即為提示,實則係陳報於上開期日提示之旨。原裁定以其未說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第9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3張,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意旨,並於附表「提示日」欄項內記載「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9月20日的幾乎每一天」等情,此有原審卷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稽,顯示抗告人已於原審表明最早自105年5月1日起,乃至107年9月20日期間,持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應堪認定。又系爭本票上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3張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僅需表明曾有提示行為及提示日期即可,並無須就提示之事實負釋明或證明之責任。再審核系爭本票之記載均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屬有效之本票,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審認抗告人未釋明已合法提示,而駁回其聲請,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以抗告人最早提示之105年5月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均有理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29日│1,500,000元│未載│CH226413│├──┼───────┼──────┼───┼─────┤│002│104年9月20日│100,000元│未載│CH584661│├──┼───────┼──────┼───┼─────┤│003│104年10月13日│1,500,000元│未載│CH22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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