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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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繁 展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曾 裕翔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雅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
鄭志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25號、
104年度偵字第30088號、104年度偵字第3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 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曾繁展竟自行或與鄭雅云等人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曾繁展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 海洛因吳榮 文、 張鐸耀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二)曾繁展與鄭雅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門號僅供如附表一編號3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之海洛因予 吳榮文田鎧禎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
(三)曾繁展與曾裕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予張 惠亭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四)曾繁展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及 柯麗蓮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予田鎧禎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合意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然因田鎧禎未出面赴約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曾繁展、陳 美蓉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曾繁展與 陳美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建興 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循線查獲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並扣得曾繁展所有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鄭雅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曾裕翔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25號卷下稱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88號卷下稱偵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60號卷下稱偵卷三。
貳、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被告曾繁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吳榮文、張鐸耀、李建興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曾裕翔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曾裕翔於104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曾裕翔供述不一致,故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曾裕翔於104年10月14日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部分:
1.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偵卷一第27頁),且被告曾裕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無表示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2.再被告曾裕翔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曾裕翔在警詢時陳述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之錄音光碟後,有些不符之處,是應以本院106年9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
3.再被告曾裕翔之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曾裕翔在偵查時所陳述相符,經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之錄音光碟後,雖略有出入,但大致相符,但仍以本院10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二)證人柯麗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柯麗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曾繁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柯麗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偵卷一第
30、93、144頁、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三第269頁),始為陳述,而被告曾繁展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鄭雅云等5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張鐸耀、李建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證人吳榮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
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吳榮文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二第66至71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曾繁展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繁展之情形。且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二五啦」、「123的3」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上開譯文之內容證稱:「我忘記了」、「因為曾繁展有叫我幫他買555的內衣」、「我真的想不起來」 云云 (原審卷二第238至241頁),顯示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2.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證人吳榮文與被告曾繁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吳榮文表明希望被告曾繁展迴避,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曾繁展購買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對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仍稱忘記了云云,此有原審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242、244至246、249頁),堪認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證述,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吳榮文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吳榮文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3.因證人吳榮文就如附表一編號3、4待證事實之內容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忘記了云云,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曾繁展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吳榮文於警詢時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五)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依證人張鐸耀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卷一第122至127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張鐸耀針對警方詢問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有針對各則譯文之不同內容,逐一回答,未供述與被告曾繁展有何糾紛或怨隙,足認證人張鐸耀於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繁展之情形。
2.證人張鐸耀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中「女工」、「4個」所代表之意義,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上開譯文是要請4個女工去我家打掃,被告曾繁展曾賣我假毒品,並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云云(原審卷二第114頁),顯示證人張鐸耀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其審理中之證述,適與被告曾繁展之辯解如出一轍,而有高度之相似性,,其辯稱受警方不當訊問而影響陳述云云,卻又無法詳述其如何受警方影響而為陳述,所為之卸責之詞,而證人張鐸耀於警詢時,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認證人張鐸耀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六)證人曾裕翔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證人曾裕翔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具結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曾繁展有何糾紛或怨隙,且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偵卷一第27頁),足認證人曾裕翔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繁展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3.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因被告曾繁展不在場,就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曾裕翔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替被告曾繁展送交之物品作證,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曾繁展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曾裕翔此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繁展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但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與本院勘驗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些不符或出入之處,是應以本院106年9月5日、12月26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為準。
(七)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建興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有105年8月31日送達回證2紙、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回證卷、原審卷三第39至45、146-3至146-8頁),足見證人李建興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向被告曾繁展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李建興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偵卷三第49頁),是由上開證人李建興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為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繁展辯護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吳榮文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曾繁展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82、83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偵卷二第67、68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38、249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1-1」、「A1-2」),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吳榮文:二五啦。(通話時間為104年7月19日上午8時33分許)曾繁展:好。
吳榮文:快一點黑。
曾繁展:好。
曾繁展:喂 文哥 ,你在下面等我,我手機沒電,沒有要帶喔。
吳榮文:好好好我在樓下等你。(通話時間為104年7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有交易成功,我有將毒品給吳榮文,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2、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曾繁展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二五啦」係欲向曾繁展購買海洛因之意,當天通話後有在成功國小向曾繁展購買海洛因,當天海洛因價錢多少我忘記了,但我向曾繁展買海洛因最少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相符(偵卷二第68頁、原審卷二第249頁),是被告曾繁展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二五啦」為基礎,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文,並能交代其交易地點,復與證人吳榮文之證述相符,其可信性甚高,而有補強證據,應屬可信。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云云,然證人吳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有跟被告曾繁展接觸,我都是向被告曾繁展購買海洛因,海洛因內有無摻其他物品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47、248頁),並未證稱被告曾繁展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以吳榮文自承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吳榮文理應可區辨所購買之毒品,於施用後有無「毒品」之效果,觀諸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於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所為編號「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吳榮文曾要求被告曾繁展「用好一點的啦」,可知吳榮文知悉被告曾繁展所販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吳榮文向被告曾繁展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無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曾繁展販售予吳榮文之物全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繁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原審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四)證人吳榮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曾繁展買過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239頁),然查,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吳榮文與被告曾繁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吳榮文表明希望被告曾繁展迴避,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暫退庭,行隔離訊問時則如實坦承有向被告曾繁展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有原審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42、244頁),堪認證人吳榮文於被告曾繁展面前,顯囿於其個人因素,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而為虛偽證述,然經交互詰問程序,終知如實陳述,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吳榮文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吳榮文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五)該次交易價金之數額,雖被告曾繁展及證人吳榮文均稱已不復記憶,然該次被告曾繁展交付海洛因予吳榮文之過程,既為買賣之性質,此為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曾繁展買海洛因最少是1,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證人吳榮文交易習慣中最低之買賣金額做為認定此次交易價格之依據,此次海洛因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元,併予指明。故被告曾繁展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為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繁展辯護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且吳榮文證述前後不一,請為有利被告曾繁展之認定等語。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偵卷二第70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44、250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7頁;編號「A2-1」、「A2-2」),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有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2-1」、「A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7頁):
吳榮文:3,123的3(通話時間: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
曾繁展:喔123的3齁。
吳榮文:用好一點的啦。
曾繁展:好啦都不錯了啦,文哥。
...(略)...曾繁展:我在樓下等了啦(通話時間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稱:此次我有將海洛因交給吳榮文,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但交易價錢我忘記了等語(偵卷二第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販賣具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之粉末予吳榮文之情事,被告曾繁展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A2-1至A2-2之譯文,是我跟曾繁展買海洛因,「12
3的3」指的是3,0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我住處旁邊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交易,我沒有請曾繁展幫我叫應召女子等語(偵卷二第70頁、原審卷二第244、250頁),是被告曾繁展以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123的3」為基礎,於偵查中自白該等通話係代表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文,證人吳榮文亦證稱該「3」為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意,兩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自白可信性甚高,而有補強證據,應屬可信。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吳榮文要求被告曾繁展「用好一點的啦」,顯為要求被告曾繁展加強所販售海洛因之品質,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繁展此次係與吳榮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吳榮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曾繁展買過海洛因云云(原審卷二第239頁),然證人吳榮文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吳榮文其餘證述之可信性,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吳榮文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鄭雅云為編號「A7-1」、「丙1-1至丙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另被告鄭雅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是什麼東西,曾繁展說是糖,我才幫他送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偵卷二第83頁),被告鄭雅云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106、
107頁),核與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69、70頁、原審卷二第251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鄭雅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39、65、66頁;編號「A7-1」、「丙1-1至1-3」),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及被告鄭雅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鄭雅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7-1」、「丙1-1至丙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8、39、65、66頁):
吳榮文:喂,跑一趟好不好?(通話時間104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
曾繁展:我叫我老婆送齁。
吳榮文:好啦好啦。
---------------曾繁展:你去文哥那裏跑一趟,好嘛,有聽到嘛(同日下午3時21分許)。
鄭雅云:現在嘛。
曾繁展:對沒有錯。
鄭雅云:我現在機車不能發耶曾繁展:不然你打給文哥叫文哥過去拿......(略)....曾繁展:喂怎樣?(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鄭雅云:好了阿。
曾繁展:怎樣。
鄭雅云:早就好了阿。
...(略)...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偵卷一第84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借款或販賣含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之粉末予吳榮文之情事,被告鄭雅云亦於偵查中自白稱:丙1-3等譯文是曾繁展包好海洛因,要我拿去給「文哥」,我負責收錢,但因為機車無法發動,後來是「文哥」來我這住處樓下拿3,000元之海洛因,我則交付價值共3,000元的海洛因給「文哥」等語(偵卷二第19至20頁),於原審訊問中則自白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易是在我三重溪尾街的住處樓下,我交1包海洛因給吳榮文,吳榮文當場給我3,000元。編號「丙1-1」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曾繁展叫我送毒品給吳榮文。跟吳榮文收回的3,000元最後是給曾繁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被告曾繁展、鄭雅云之上開自白,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機車無法發動」、「叫我老婆送」、「你去文哥那裏跑一趟」等關鍵字相符,且證人吳榮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A7-1、及丙1-1至丙1-3,是我要跟曾繁展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曾繁展不在北部,曾繁展叫他老婆鄭雅云於104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拿毒品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二第69至70頁、原審卷二第251頁),足認曾繁展、鄭雅云前開自白,均有補強證據可資勾稽,應屬可信,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應堪認定,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嗣後翻異前詞,曾繁展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上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被告鄭雅云辯稱曾繁展告知是送糖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與被告鄭雅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為編號「A6-1至A6-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透過被告鄭雅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送交1包粉末狀物品給吳榮文,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另被告鄭雅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是什麼東西,曾繁展說是糖,我才幫他送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5頁、偵卷二第83頁),被告鄭雅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119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榮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8頁;編號「A6-1至A6-3」),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鄭雅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中稱:我是幫吳榮文拿海洛因,但不是販賣云云(偵卷一第7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吳榮文,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其先稱僅係轉讓海洛因,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又稱此次販售假毒品並未取款,而係向吳榮文借款,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上開編號「A6-1至A6-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38頁):
吳榮文:喂,展,3(通話時間104年8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
曾繁展:你要等一下唷。
吳榮文:要等很久嘛。
曾繁展:我現在打電話叫我那個拿給你。
吳榮文:好啦。
曾繁展:喂文哥你要等我啦(通話時間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
吳榮文:什麼?曾繁展:他有打給你嘛?吳榮文:有阿他說他要拿來了阿。
曾繁展:好啦好啦。
吳榮文: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給他。
曾繁展:好啦好啦好啦。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吳榮文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曾繁展,以「3」為代號向被告曾繁展「要約」,被告曾繁展則回稱「叫我那個拿給你」,吳榮文事後則回電稱:「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給他。」對此,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自白稱:104年8月14日當時因為我人不在台北,所以我有請鄭雅云幫我將海洛因交給吳榮文等語(偵卷二第8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話中「老婆」是指鄭雅云,我跟我朋友們提到老婆的話,我朋友認知就是鄭雅云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據此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吳榮文顯係因被告曾繁展指示鄭雅云交付海洛因,始給付3,000元,該款項為所交付海洛因之對價並非借款。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雅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6-3譯文,當天情形是文哥(即吳榮文)要3,000元海洛因,文哥把3,000元給我,我就把3,000元的海洛因給吳榮文,交易地點在我住處樓下等語(偵卷二第2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都是曾繁展罵我以後,我才拿給吳榮文的,104年8月14日我有向吳榮文收到3,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5、256頁),證人鄭雅云前開關於受被告曾繁展指示,交付海洛因予吳榮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之證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榮文與被告曾繁展間所為「展,他有拿給我了,你老婆拿給我的,我有拿3,000給他。」對話相符,足認被告曾繁展前開自白,有證人鄭雅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勾稽,應屬可信,上開毒品交易情節應堪認定,被告曾繁展透過鄭雅云收取之3,000元應係販售海洛因之價金。
2.被告曾繁展及鄭雅云雖一再辯稱所販賣之物並無海洛因成分等語,然證人吳榮文並未證稱被告曾繁展所販售之物為虛假之海洛因,且觀諸被告曾繁展與吳榮文間關於前述編號「A2-1」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頁),吳榮文曾要求被告曾繁展「用好一點的啦」,可知吳榮文知悉被告曾繁展所販售之海洛因品質,進而有所要求,均已如前述,復遍查兩人間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吳榮文向被告曾繁展抱怨所購買之海洛因全無毒品效果之對話,自可排除被告曾繁展販售予吳榮文之物全無海洛因成分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曾繁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所販賣之假毒品內,可能有真的毒品成分等情不諱(原審卷二第18頁),亦徵被告曾繁展、鄭雅云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3.證人吳榮文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曾繁展買過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39頁),然證人吳榮文事後於隔離訊問中已如實陳述如前,其證述不一事出有因,將此一時性虛偽證述加以剔除後,不影響證人吳榮文其餘證述之可信性,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以證人吳榮文前後證述不一為由,認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與被告鄭雅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予吳榮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鐸耀為編號「F5-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張鐸耀,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是假貨,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繁展辯護稱:這個對話是幫張鐸耀叫女清潔工,張鐸耀跟朋友在做貨運搬運,他需要女工跟清潔員,因為他沒有事先跟我約,所以我要去跟我朋友調工人給他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8、79、83頁),核與證人張鐸耀於警詢(偵卷一第125、126頁)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41、
142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鐸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3頁;編號「F5-1」),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繁展先於警詢中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張鐸耀對話。我有幫他拿毒品但是不一定有收到錢,有時候是他日子難過的時候,我會拿過去給他,我沒有賺他的錢等語(偵卷一第78至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粉末狀的物品給張鐸耀,但那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云云,後改稱此次係代替張鐸耀調度女工;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稱賣給張鐸耀是假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6、17頁、本院卷第
287、600頁),其先稱有轉讓毒品,後稱係以販賣虛偽毒品詐財,又改稱係代為仲介人力,嗣後又於本院稱係販賣假貨詐財,顯見被告曾繁展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張鐸耀間上開編號「F5-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張鐸耀:喂,女工啦。(通話時間: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曾繁展:恩。
張鐸耀:四個。
曾繁展:一樣嗎。
張鐸耀:四個啦。
曾繁展:四?張鐸耀:四個啦。
曾繁展:喔。
張鐸耀:你多久到。
曾繁展:一個小時多。
張鐸耀:可以快點嘛?曾繁展:好我盡量快一點。
張鐸耀:好。
對此,被告曾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一第78、
79、83頁),並未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人力仲介之情事,且證人張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譯文「F5-1」是我向曾繁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女工」意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個」意指0.9公克,約值4,000元。我是於
104年7月28日9點左右在迴龍的光啟高中,用4,000元向曾繁展買0.9公克的海洛因1小包等語(偵卷一第125、
126、141、142頁),證人張鐸耀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適足為被告曾繁展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曾繁展辯稱係賣假貨,而被告曾繁展之辯護人辯稱此次被告曾繁展係代為仲介女工,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張鐸耀云云,均無可採。
(三)至證人張鐸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話中的「女工」是指要請四個女工去我家打掃,因為我家很亂,我太太在做資源回收。被告曾繁展於104年7月28日,沒有來光啟高中,我沒有跟他購買毒品,被告曾繁展曾拿過海洛因給我,但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6頁),然查,被告曾繁展與張鐸耀於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6分許為上開編號「F5-1」之對話後,張鐸耀於翌日(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曾繁展稱:「女工越來越差」、「我跟你說齁,你東西齁你說來就是都這樣」等語,被告曾繁展則回稱:「不然你現在來我這裡,我剛拿回來而已」,雙方並討論斯時已凌晨4點,警方已無臨檢,被告曾繁展並承諾再送過去給張鐸耀,張鐸耀則稱:「衣服不要穿那麼多啦用好一點啦」,此有編號「F6-1、F6-2」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3頁),依其前後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張鐸耀顯係對被告曾繁展於104年7月28日上午7時56分通話後,所交付之「東西」品質有所不滿,被告曾繁展始安撫現警方臨檢已結束,可再次送過去給張鐸耀,張鐸耀則強調:「用好一點啦」等語,足認譯文中之「女工」顯非人力仲介之意,而應係物品之代號,且殊難想像有何正常人力仲介會在凌晨4時許為打掃服務,另需強調「衣服不要穿那麼多」並避開警方臨檢,故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及文義,自以證人張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堪認證人張鐸耀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然不實,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曾繁展之認定,應予剔除,至證人張鐸耀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警察恐嚇一個我不認識的證人說「如果你沒有好好交代,到時候會給他好好處理(台語)」,該警察對我說「對面那個你有看到,你要好好講、好好配合」,我感到害怕才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警詢中不是做筆錄的警察恐嚇我,是哪一位警察恐嚇我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3、116頁),然依證人張鐸耀所述,其作證時,警方並未對其直接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訊問,且張鐸耀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承認前開偵查中所述為偽證(原審卷二第116頁),又張鐸耀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訊問其他次編號「F6-1至F6-3」通訊監察譯文時,亦表明對此已不復記憶(偵卷一第142頁),足認張鐸耀於偵查中可本於自由意志及記憶,真實陳述,並無附和訊問者之問題虛應回答之情,再者,張鐸耀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皆與被告曾繁展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為真實,並無虛偽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鐸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警方影響所為等語,實屬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明。辯護人以證人張鐸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據,認被告曾繁展並無販賣海洛因予張鐸耀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曾繁展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予張鐸耀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曾裕翔、 張惠亭 為編號「E6-1至E6-6」、「乙4-1至乙4-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透過被告曾裕翔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送交1包粉末狀物品給張惠亭,並收取1,2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個對話是我叫「 胖胖 」(即曾裕翔)拿假的毒品給張惠亭等語。另被告曾裕翔固坦承有應被告曾繁展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送交東西予張惠亭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在替被告曾繁展跑腿送東西給張惠亭時,東西是用衛生紙裝著,我不知道是毒品,但是後來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我送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被告曾裕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9至390頁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97至100、149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惠亭、曾裕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9、
50、62至63頁;編號「E6-1至E6-6」、「乙4-1至乙5-2」),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具、被告曾裕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曾裕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查依被告曾繁展與張惠亭、曾裕翔間上開編號「E6-1至E6-6」、「乙4-1至乙5-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9、
50、62、63頁):┌─┬───┬─────┬─────┬──────────────────┬──┐│編│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頁數││號│號│││││├─┼───┼─────┼─────┼──────────────────┼──┤│1│E6-1│104年8月13│(A)張惠亭│B:喂,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偵卷││││日上午7時│0000000000│A:誰│一第││││31分許│﹀│B:胖子 阿胖胖 阿│49頁│││││(B)曾繁展│A:他多久會到啦,我要下班了耶││││││0000000000│B:你看要約哪裡阿│││││││...(略)│││││││A:那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好│││││││B:拿去南港給你唷│││││││A:世貿阿│││││││B:世貿展覽館唷,好阿,阿你錢要拿夠│││││││唷│││││││A:我跟你說齁我就剛跑出來我錢放在家│││││││裡齁│││││││B:齁你這樣,你要拿多少給他│││││││A:800,回來再拿給你啦│││││││B:拜託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A:中午回來就拿給你了,我就剛好跑出│││││││來沒帶啦│││││││B:好啦好啦│││││││A:你叫他拿來展覽館給我啦│││││││B:好啦下不為例啦││├─┼───┼─────┼─────┼──────────────────┼──┤│2│E6-2│104年8月13│(A)張惠亭│B:喂│偵卷││││日上午7時│0000000000│A:他要來世貿展覽館?│一第││││36分許│﹀│B:對阿│49頁│││││(B)曾繁展│A:恩││││││0000000000│B:那是從內湖成功交流道下去嗎│││││││A:對阿,你叫他在重公路這裡等就好了│││││││啦│││││││B:在那等唷好阿││├─┼───┼─────┼─────┼──────────────────┼──┤│3│E6-4│104年8月13│(A)張惠亭│B:喂│偵卷││││日上午8時│0000000000│A:你問他到哪裡了│一第││││12分許│﹀│B:你打給他阿0000000000│50頁│││││(B)曾繁展│A:0000000000││││││0000000000│B:好││├─┼───┼─────┼─────┼──────────────────┼──┤│4│E6-6│104年8月13│(A)張惠亭│A:喂,過來拿啦│偵卷││││日下午1時│0000000000│B:我叫胖胖過去拿啦│一第││││33分許│﹀│A: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50頁│││││(B)曾繁展│啦││││││0000000000│B: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A:有夠壞的│││││││B:我叫胖胖去拿齁│││││││A:好啦││├─┼───┼─────┼─────┼──────────────────┼──┤│5│乙4-1│104年8月13│(A)曾裕翔│B:喂,你打給 米茶 一下,你到哪裡了│偵卷││││日上午8時│0000000000│A:高速公路阿,剛過三重│一第││││14分許│︿│B:怎那麼久│62頁│││││(B)曾繁展│A: 塞車阿 ││││││0000000000│B:好啦你打給他一下啦│││││││A:好││├─┼───┼─────┼─────┼──────────────────┼──┤│6│乙4-2│104年8月13│(A)曾裕翔│A:他就還沒到│偵卷││││日上午8時│0000000000│B:乾你娘你罵他阿│一第││││30分許│﹀│A:他我已經到松江了他還沒到叫我等他│62頁│││││(B)曾繁展│B:機掰勒你跟他說 勒太激掰 ││││││0000000000│││├─┼───┼─────┼─────┼──────────────────┼──┤│7│乙5-1│104年8月│(A)曾裕翔│B:喂胖胖你去跟米茶拿錢│偵卷││││13日下午1│0000000000│A:去哪拿錢│一第││││時34分32秒│︿│B: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62至││││許│(B)曾繁展│出手腳│63頁│││││0000000000│A:我沒給你出手腳阿│││││││...(略)│││││││A: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B:人家說那袋很爛耶。│││││││....(略)│││││││A:東西都我拿的啦我沒給他出手腳││└─┴───┴─────┴─────┴──────────────────┴──┘
對此,編號乙4-1至乙4-2譯文中之米茶是張惠亭,是曾繁展拿一包用衛生紙裝的東西,我知道裡面包的是海洛因,曾繁展要我拿去南港給張惠亭並收錢,後來又改地點到第一殯儀館。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中先證稱:「(問:去南港,後來又改地點到第一殯儀館,那知不知道那是海洛因?)(答:當時我不清楚,因為他包成…)」、「(問:你確定要這樣講?)(答:不是,他用衛生紙包著,我又沒打開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問:沒關係,我先跟你說啦,每個人都有一個機會,就是在檢察官面前說實話。)(答:我知道,檢察官我知道,可是它用衛生紙包著,當下我沒有看到是海洛因,然後就叫我把這包東西拿去給米茶,再跟他拿錢回來,在我上班之前,就他做的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嗣後又改稱:「(問:所以知不知道是海洛因?)(答:知道啦。)」、「(問:「後改稱:我在幫曾繁展送那一包送那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時,我就已經知道內容物是海洛因了,然後我將海洛因交給張惠亭,張惠亭在給我1千2」,這樣子沒有錯啦,我幫你記錄下來,表示你在檢察官面前有承認了,就是你後來改稱說你知道那是海洛因。)(答:嗯。)」、「(問:來,自己看喔,上開與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惠亭,是否承認犯罪?)(答:認罪。)」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3頁),證人曾裕翔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關鍵字相符,適足為被告曾繁展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上開編號「E6-6」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惠亭於自被告曾裕翔處取得海洛因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曾繁展稱:「ㄟ有夠壞的,沒有了啦拿一些來請我啦」,被告曾繁展則回應:「我人就不在台北怎拿給你」,被告曾繁展隨即撥打電話向曾裕翔質問:「我在跟你說一句話你何時學會跟老子出手腳」、「人家說那袋很爛耶」等語(詳如上編號乙5-1所示),就此部分對話,證人曾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問:那下面「你何時學會跟老子出手腳,什麼意思?」)(答:動手腳?)」、「(問:對,動手腳是什麼意思?)(答:他東西,我不知道,他說他東西不見了,說我動手腳。)」、「(問:他拿給你什麼東西?)(答:他拿給我跟上次米茶一樣,用衛生紙的1包東西啊。)」、「(問:「動手是…他拿給我用衛生包的東西」,然後怎樣?)(答:就帶去給他阿。)」、「(問:然後動手腳是什麼意思啊?加水喔?)(答:動手腳,我不知道,我哪知出手腳。他的意思…)」、「(問:你就說「袋子都沒動,就放在菸盒給他啊」,袋子都動是怎樣?)(答:沒有動到,就原封不動啊。)」、「(問:然後呢?)(答:就是給他,給對方啊。)」、「(問:所以你知不知道是麼東西嘛?知道啦?)(答:知道。)」、「(問:應該啦。)(答:就跟前面那個上次,原本…後來知道的啊。)」、「(問:所以知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啦?)(答:是。)」、「(問:知道啦,是知道是海洛因,對不對?)(答:對。)」、「(問:「我知道曾繁展交給我用衛生紙包的東西是海洛因。」,「譯文上是曾繁展在質疑我」,他質疑你什麼?)(答:我我在動手腳。)」、「(問:「曾繁展在質我對海洛因」,怎麼動手腳?)(答:可能是偷挖還是麼,這意思一樣。)」、「(問:什麼?偷換什麼?)(答:可能是偷挖還是怎樣。)」、「(問:偷挖或是怎麼樣?)(答:我不知道。)」、「(問:讓那個品質變得比較不好是不是?)(答:對。)」、「(問:人家是不是他客人吸的時候跟他抱怨說用的不好。)(答:對,可能他意思是這樣,當下我就說我也沒有動,我怎麼會知道。)」「(問:然後你就跟他講說你都沒有動,你都沒有對海洛因做什麼,你就是原封動拿給他?)(答:對阿…我就)」「(問:「我沒有在海洛因動手腳,原封不動地交給…」,他說這一次是不是就是那個那個張惠亭那一次,對不對?)(答:對。)」「(問:「原封不動的交給張惠亭」,所以知道是海洛因?知道啦,對不對?)(答:(未回答)。)」、「(問:所以知不知道是海洛因?)(答:知道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390頁),堪認被告曾繁展係因張惠亭抱怨所取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轉而質疑曾裕翔是否有從中偷取毒品,亦徵被告曾繁展所販賣之毒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者皆為假毒品云云,並無可採。
2.證人曾裕翔雖辯稱:我不知道曾繁展叫我送給張惠亭的東西為何物,是警察叫我承認是海洛因,檢察官說認罪會判輕一點,我才會承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然依上開編號「乙5-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裕翔於面對曾繁展質問張惠亭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被告曾裕翔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之情,反而回應稱:「沒,你給我我袋子都沒動,我放在煙盒給他阿,我沒出手腳。」等語(偵卷一第62頁),對此,證人曾裕翔亦於偵查中證稱:該則通話是指曾繁展質疑我偷挖還是怎樣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參以證人曾裕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為不正訊問乙節(原審卷二第123、124頁),堪認被告曾裕翔知悉被告曾繁展囑託送交張惠亭之物為海洛因,否則何以知悉曾繁展所謂「品質很爛」意思為何,以及解釋自身並未碰該海洛因之袋子,直接放入煙盒給張惠亭等情,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且被告曾裕翔於自身被訴販賣毒品之審理中,亦坦承知悉送交之物品可能是毒品乙節(原審卷三第119頁),亦徵證人曾裕翔辯稱不知送交之物為何,是應警察要求及檢察官勸諭認罪始自白云云,均屬無稽,故被告曾繁展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曾裕翔前後證述不一,故請對被告曾繁展為有利之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裕翔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應被告曾繁展要求拿東西給張惠亭時,伊並不知悉裡面是何物等語,然查,被告曾裕翔於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自白知悉於交付物品給張惠亭時,即已知悉其內容物為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385頁至
392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且參以被告曾裕翔與被告曾繁展於當次交易結束後,被告曾裕翔於面對被告曾繁展質問張惠亭抱怨毒品品質及是否偷取其部分內容物時,被告曾裕翔並未有表示不知內容物之情,並能有所解釋,復強調並未從中竊取毒品,此部分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曾繁展於當次交易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時7分許,另有撥打電話二度質疑被告曾裕翔是否有違背指示擅自將毒品成分稀釋之情事,此有
2人間編號「乙5-2」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3頁),更足徵被告曾裕翔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辯稱伊不知其內容物是何物云云,實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曾繁展確有與被告曾裕翔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海洛因予張惠亭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田鎧禎、柯麗蓮為編號「B6-1至B6-3」、「丁1-1至丁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並指示被告柯麗蓮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送交1包粉末狀物品給田鎧禎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這次是賣假的毒品給田鎧禎等語,被告曾繁展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繁展此次是賣假的毒品詐騙賣家,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6、77、84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麗蓮、「鱷魚」及田鎧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2、68頁;編號「B6-1至B6-3」、「丁1-1至丁1-4」),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柯麗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繁展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譯文B6-1至B6-3譯文的「1,000」,是指我要還田鎧禎錢,田鎧禎要來找我拿錢的時候,我本來叫柯麗蓮幫我轉交錢,但田鎧禎沒有過去云云(原審卷一第177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
此部分譯文是田鎧禎要跟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實際上我是叫柯麗蓮拿假的毒品給田鎧禎云云,其先稱係還款予田鎧禎,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所辯前後嚴重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柯麗蓮、「鱷魚」及田鎧禎間上開編號「B6-1至B6-3」、「丁1-1至丁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2、68頁):
┌─┬───┬─────┬─────┬──────────────────┬──┐│編│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頁數││號│號│││││├─┼───┼─────┼─────┼──────────────────┼──┤│1│B6-1│104年8月28│(A)田鎧禎│...(略)│偵卷││││日下午4時│0000000000│B:沒唷你是要拿多少?│一第││││8分許│︿│A:一些而已啦跑到那裏去。│42頁││││││B:一些而已你在水煎包那裏等我叫人拿││││││(B)曾繁展│給你。││││││0000000000│A:好。││├─┼───┼─────┼─────┼──────────────────┼──┤│2│B6-2│104年8月28│(A)田鎧禎│B:你在巷口那裏齁等一下就拿去給你。│偵卷││││日下午4時│0000000000│A:我拿1000阿。│一第││││11分許│︿│B:1000來2000。│42頁││││││A:1000啦。││││││(B)曾繁展│B: 恩恩 對對對我也是跟人這樣說。││││││0000000000│A:恩。│││││││B:巷口唷。││├─┼───┼─────┼─────┼──────────────────┼──┤│3│B6-3│104年8月28│(A)田鎧禎│A:我等很久了耶。│偵卷││││日下午4時│0000000000│B:好好好我打電話給他吹(催)一下。│一第││││17分許│﹀││42頁│││││(B)曾繁展│││││││0000000000│││├─┼───┼─────┼─────┼──────────────────┼──┤│4│丁1-1│104年8月28│(A)鱷魚│...(略)│偵卷││││日下午4時│0000000000│B:你叫 小蓮 齁用一個一張的齁叫他洗過│一第││││10分許│︿│,用一個一張的,我等下叫人去巷口│68頁│││││(B)曾繁展│拿。││││││0000000000│A:跟他說就好了嗎。│││││││B:對阿對阿你跟小蓮說,用一個洗一些│││││││洗一個15的,用0.1的進去就好了。│││││││A:恩。│││││││B:差不多0.07的東西齁。│││││││A:我聽懂。│││││││B:用好跟我說,我叫人去巷口拿。│││││││A:何時阿。│││││││B:現在阿。│││││││A:現在拿去給他唷。│││││││B:好好好好。││├─┼───┼─────┼─────┼──────────────────┼──┤│5│丁1-4│104年8月28│(A)鱷魚、│B:他用好了沒。│偵卷││││日下午4時│柯麗蓮│A:差不多了,你等一下,(小蓮唷),│一第││││18分許│0000000000│你跟他講。│68頁│││││︿│B:喂,小蓮。││││││(B)曾繁展│A:我要下去了(小蓮)。││││││0000000000│B:好好。│││││││││└─┴───┴─────┴─────┴──────────────────┴──┘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曾繁展撥打電話予田鎧禎詢問「要拿多少?」田鎧禎答稱:「我拿1,000」,雙方並合意約於巷口碰面,由被告曾繁展派人前往交付,依譯文文意,被告曾繁展顯係欲販賣某價值1,000元物品予田鎧禎,並非償還債務。且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麗蓮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是「鱷魚」的,曾繁展打電話給「鱷魚」,要我接,曾繁展要我拿海洛因給朋友,加0.1的海洛因加上0.1的糖,所以我就將稀釋過的海洛因拿到樓下巷口給曾繁展的朋友(即田鎧禎),丁1-4譯文是我們反覆聯絡後,我拿海洛因下去給田鎧禎之內容,但最後田鎧禎沒有來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毒品是被告曾繁展預先放在我跟曾裕翔在凌雲路的租屋處,那天被告曾繁展打電話給「鱷魚」,叫我拿海洛因去巷口等,要給田鎧禎,並跟田鎧禎收1,000元,譯文中提到「用一個一張的齁叫他洗過」,就是0.1公克海洛因加0.1公克的葡萄糖,可是我下去的時候沒有看到田鎧禎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2至266頁),參以被告曾繁展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確 曾指示柯麗蓮交付海洛因予田鎧禎乙情不諱(偵卷一第76、77、84頁),足認被告曾繁展確有指示柯麗蓮販售海洛因予田鎧禎,並預計收取1,000元,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毒品價金。再者柯麗蓮依被告曾繁展指示,進而稀釋海洛因等節,此有上開編號「丁1-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柯麗蓮證述如前,且被告曾繁展於警詢中亦坦認有透過被告柯麗蓮轉交毒品予田鎧禎之情,自足認被告曾繁展所販賣予田鎧禎之物,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否則被告曾繁展何需於電話中指示柯麗蓮稀釋所欲販賣之物,是被告及辯護人曾繁展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云云,顯係虛偽,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與柯麗蓮、「鱷魚」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海洛因予田鎧禎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田鎧禎、被告鄭雅云為編號「B5-1至B5-5」、「丙3-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透過被告鄭雅云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1包粉末狀物品予田鎧禎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販賣的東西裡面的成分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不是一級毒品,我是要騙購毒者的錢等語;另被告鄭雅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是什麼東西,曾繁展說是糖,我才幫他送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4頁),被告鄭雅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55頁、偵卷二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256、257頁、原審卷三第119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田鎧禎、被告鄭雅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1、42、66、67頁;「B5-1至B5-5」、「丙3-1」),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鄭雅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鄭雅云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繁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譯文「B5-1至B5-5」是指我當天要去跟田鎧禎拿錢,另譯文丙3-1則是我叫鄭雅云拿錢給田鎧禎云云(原審卷一第177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改稱:這次是田鎧禎要跟我買海洛因2,000元,但是我是請鄭雅云拿假的毒品給田鎧禎,我不知道鄭雅云有無收2,000元回來云云,其先稱係欲向田鎧禎索取或償還金錢,後改稱係欲以假毒品詐取財物,所辯前後完全矛盾,實難採信。且查,依被告曾繁展與田鎧禎、被告鄭雅云間上開編號「B5-1至B5-5」、「丙3-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1、42、66、67頁):
┌─┬───┬─────┬─────┬──────────────────┬──┐│編│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頁數││號│號│││││├─┼───┼─────┼─────┼──────────────────┼──┤│1│B5-1│104年8月11│(A)田鎧禎│B:喂。│偵卷││││日下午5時│0000000000│A:喂你在哪。│一第││││58分許│︿│B:我在觀音,我跟你說你打電話給我那│41頁│││││(B)曾繁展│個就好了啦,你去溪尾的時候,我先││││││0000000000│打給她啦。│││││││A:恩恩好。│││││││B:你要多少?││├─┼───┼─────┼─────┼──────────────────┼──┤│2│B5-2│104年8月11│(A)田鎧禎│B:你要3000嗎。│偵卷││││日下午5時│0000000000│A:我這裡2000而已。│一第││││59分許│︿│B:2000唷好你不要拿錯唷。│41頁│││││(B)曾繁展│A:恩恩。││││││0000000000│││├─┼───┼─────┼─────┼──────────────────┼──┤│3│B5-3│104年8月11│(A)田鎧禎│B:喂,我跟你說你到溪尾那邊的樓梯時│偵卷││││日下午6時│0000000000│打給我,我叫他打給你。│一第││││2分許│︿│A:好好。│41至│││││(B)曾繁展│B:你知道哪一間嘛。│42頁│││││0000000000│A:我不知道哪一間阿。│││││││B:你就到樓下載過我啊,你知道嗎。│││││││A:你再說一次。│││││││B:5號。│││││││A:5號唷好。││├─┼───┼─────┼─────┼──────────────────┼──┤│4│B5-5│104年8月11│(A)田鎧禎│A:喂,我到了。│偵卷││││日下午6時│0000000000│B:我叫他下去。│一第││││42分許│﹀│A:好。│42頁│││││(B)曾繁展│││││││0000000000│││├─┼───┼─────┼─────┼──────────────────┼──┤│5│丙3-1│104年8月11│(A)鄭雅云│B:喂。│偵卷││││日下午6時│( 鄭琦琦 )│A:怎樣。│一第││││許│0000000000│B:我跟你說唷,那個 阿牛 等一下要拿200│66至│││││︿│0,你聽懂嗎,然後你將那個齁那個30│67頁│││││(B)曾繁展│00的,你用一個0.1出來然後用一個0││││││0000000000│.1進去。│││││││A:你說啥。│││││││B:0.1啦,用一個0.1出來用一個0.1進│││││││去,我跟你說你聽懂嗎。│││││││A:恩0.1嘛。│││││││B:就是0.3齁加0.1的糖進去。│││││││A:恩。│││││││B:他到時我打給你唷,還是要約停車場│││││││。│││││││A:你可以樓下│││││││B:好掰掰。││└─┴───┴─────┴─────┴──────────────────┴──┘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被告曾繁展撥打電話予田鎧禎詢問:「你要多少?」田鎧禎答稱:「我這裡2,000而已」,雙方並合意於「5號」、「樓下」碰面,由被告曾繁展派人前往交付某種物品,依通訊監察譯文文意,被告曾繁展顯係欲販賣某價值2,000元物品予田鎧禎,並非償還債務或單純向田鎧禎索取金錢。且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雅云於偵查中證稱:丙3-1譯文「0.1」的意思是把1包原本0.3公克的海洛因,將0.1公克的海洛因拿出來,再加上0.1公克的糖進去,我再將海洛因拿給阿牛(即田鎧禎),我跟曾繁展合作模式,是曾繁展交代我去拿錢,有時我也會將毒品拿給別人等語(偵卷二第20至2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繁展叫我把1包他用好的海洛因,拿
0.1公克海洛因出來,放0.1公克葡萄糖進去稀釋,再拿到我當時住處樓下給田鎧禎,本來應該收2,000元,但田鎧禎只給我1,000多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56至257、261頁),參以被告曾繁展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確曾指示鄭雅云以
1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田鎧禎乙情不諱(偵卷一第84頁),足認被告曾繁展確有指示被告鄭雅云販售海洛因予田鎧禎,並預計收取2,000元,該款項並非單純借款關係。
2.被告鄭雅云依被告曾繁展指示,進而稀釋海洛因等節,此有上開編號「丙3-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鄭雅云證述如前,且被告曾繁展於偵查中亦坦認有透過被告鄭雅云販賣海洛因予田鎧禎之情,均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曾繁展所販賣予田鎧禎之物,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且被告鄭雅云亦知情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否則被告曾繁展何需於電話中指示被告鄭雅云稀釋所販賣之物,是被告曾繁展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被告鄭雅云辯稱伊以為交付的是糖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與被告鄭雅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海洛因予田鎧禎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曾繁展固坦承有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為編號「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透過陳美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1包粉末狀物品予李建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讓陳美蓉拿假的毒品去給李建興,是要騙李建興的錢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7、83頁),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三第46、47、267、268頁),另有被告曾繁展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3、44頁;「C1-1至C1-3」),復有被告曾繁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繁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繁展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繁展販售的是假毒品置辯。然查:
1.依被告曾繁展與李建興間上開編號「C1-1至C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一第43、44頁):
┌─┬───┬─────┬─────┬──────────────────┬──┐│編│譯文編│通話時間│通話者│通話內容│頁數││號│號│││││├─┼───┼─────┼─────┼──────────────────┼──┤│1│C1-1│104年7月29│(A)李建興│A:喂兄仔你在哪?│偵卷││││日下午12時│0000000000│B:五股。│一第││││33分許│﹀│A: 阿阿 ,賣水煎包那裏嘛。│43頁│││││(B)曾繁展│B:對。││││││0000000000│A:好我到了打給你。││├─┼───┼─────┼─────┼──────────────────┼──┤│2│C1-2│104年7月29│(A)李建興│A:我在上次你叫朋友拿下來這間7-11│偵卷││││日下午1時│0000000000│這間。│一第││││46分許│﹀│B:巷口唷?│43頁│││││(B)曾繁展│A:你從巷口走進來。││││││0000000000│B:你說7-11這個巷口嘛。│││││││A:不是,是剛好一個上波。│││││││B:喔喔就那個上邊那裏...喔我知道了。││├─┼───┼─────┼─────┼──────────────────┼──┤│3│C1-3│104年7月29│(A)李建興│B:你有看到一個女生嘛?│偵卷││││日下午1時│0000000000│A:有有有有。│一第││││48分許│﹀││43至│││││(B)曾繁展││44頁│││││0000000000│││└─┴───┴─────┴─────┴──────────────────┴──┘
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繁展與李建興相約碰面後,曾繁展指示某女子前往赴約,另自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知,陳美蓉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與李建興碰面。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 阿彰 」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跟「阿彰」買1,00
0元重量約0.5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我到達新北市○○區○○路之約定地點後,「阿彰」請一個女子(即陳美蓉)拿毒品給我,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裡,騎乘機車是我本人等語明確(偵卷三第46、47、267、268頁),參以被告曾繁展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確曾指示陳美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乙情不諱(偵卷一第77、83頁),可認被告曾繁展先於電話中,與李建興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進而指示陳美蓉下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被告曾繁展與陳美蓉共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美蓉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被告曾繁展,而證稱:當時李建興一直打電話給曾繁展吵著要安非他命,曾繁展在我家,就叫我拿 冰糖 去給李建興,我給李建興的東西是 冰糖云云 (原審卷三第102頁),然查,被告曾繁展前所辯稱用來詐騙購毒者之假毒品,其內成份是可待因、木醣醇及葡萄糖云云,核與證人陳美蓉所稱冰糖不符,參以證人陳美蓉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坦承有替被告曾繁展送毒品予李建興,而自白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5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卷第27頁),自堪認證人陳美蓉前所證稱交付予李建興之物為冰糖云云,顯係虛偽(證人陳美蓉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係做為彈劾證人陳美蓉原審審理中證述憑信性之用,並未做為本案認定被告曾繁展有罪之依據),再者,依上開編號「C1-1至C1-3」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繁展係爽快答應李建興碰面之要求,與證人陳美蓉所述,被告曾繁展因不堪其擾,始指示證人陳美蓉交付冰糖予李建興乙節不符,再者,李建興於本次交易後,亦有於104年8月12日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曾繁展稱:「兄我 阿興 ,可以幫忙先給我一張,錢我明天給你,昨晚東西全被老婆丟了」等語,此有編號「C2-1」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頁),是堪認李建興於事後並未反應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何異常,仍有持續向被告曾繁展表達購買毒品之意,自可排除被告曾繁展指示陳美蓉所販售之物全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性,自以被告曾繁展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等節為可採,被告曾繁展及辯護人均辯稱所販賣之物為假毒品,並無可採。
(三)被告曾繁展確有與陳美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因被告曾繁展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曾繁展本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曾繁展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被告曾繁展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有要求鄭雅云、柯麗蓮將所販賣之毒品予以稀釋,面對購毒者張惠亭要求賒欠購毒款時,亦表明「你這樣我是要怎麼進東西啦」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曾繁展顯有以稀釋毒品質量出售,以求獲利之舉,另被告鄭雅云、曾裕翔等人就共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自白不諱,是被告曾繁展等人就上開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曾繁展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罪);就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繁展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核被告鄭雅云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4、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被告鄭雅云於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曾裕翔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曾裕翔於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繁展與被告鄭雅云就如附表一編號3、4、8部分;被告曾繁展與被告曾裕翔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曾繁展、柯麗蓮及綽號「鱷魚」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曾繁展與陳美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關係
(一)被告曾繁展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鄭雅云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繁展部分
1.被告曾繁展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裁定前揭①至⑤案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繁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購毒者田鎧禎未前往交易而未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曾繁展本案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依本案起訴事實難認其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且所得利益非多,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曾繁展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曾繁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鄭雅云部分
1.查被告鄭雅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雅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鄭雅云就附表一編號3、4、8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鄭雅云就附表一編號3、4、8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鄭雅云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與型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淪為被告曾繁展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鄭雅云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被告曾裕翔部分
1.被告曾裕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裕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曾裕翔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曾裕翔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又被告曾裕翔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參與型態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淪為被告曾繁展之手足,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曾裕翔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伍、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曾繁展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自行或與被告鄭雅云、曾裕翔、柯麗蓮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曾繁展所自行或共同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少量,各次販賣從中賺得之利益非高,又考量被告曾繁展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最終取得毒品價金,被告鄭雅云、曾裕翔則為受指示轉交毒品或價金之手足地位,被告曾繁展之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鄭雅云、曾裕翔為重,另被告曾繁展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鄭雅云、曾裕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際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繁展與曾裕翔於審理中當庭疑似有串證情事之各該被告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曾繁展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審以被告曾繁展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吳榮文、張鐸耀、張惠亭、田鎧禎及李建興等5人,人數非少,被告鄭雅云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吳榮文、田鎧禎等2人,所獲利益亦屬有限等情,各就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三主文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曾繁展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被告曾繁展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係被告曾繁展用於自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5、與被告鄭雅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8、與被告曾裕翔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與柯麗蓮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與陳美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曾繁展所有之物,此為被告曾繁展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1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曾裕翔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2.另扣案之被告鄭雅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則為供被告曾繁展、鄭雅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鄭雅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16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繁展、鄭雅云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3.另扣案之被告曾裕翔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則為供被告曾繁展、曾裕翔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曾裕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16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繁展、曾裕翔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4.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為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所持用,而與被告曾繁展及柯麗蓮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為被告鄭雅云持用與被告曾繁展聯絡如附表一編號8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各含SIM卡1張)2具行動電話供被告曾繁展等人犯罪之時間約在104年8月間,距今已逾一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曾繁展、鄭雅云經本院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8年8月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實際獲得之價金,為被告曾繁展所有,此為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號││││├─┼─────────────┼────────────┼────┤│1│吳榮文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曾繁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上午8時33分許,以門號097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表一編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電話聯繫,曾繁展則意圖營利│M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犯意,以「二五啦」等暗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吳│追徵其價額。││││榮文之合意,曾繁展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吳榮文,並│││││收得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2│吳榮文於104年7月20日下午│曾繁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5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表一編號│││-291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聯繫,曾繁展則意圖營利,基│M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意,以「3,123的3、用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一點的啦」等暗語,達成以3,│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追徵其價額。││││吳榮文之合意,曾繁展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國小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吳榮文,│││││並收得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3│吳榮文於104年8月15日下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3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291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1-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曾繁展與鄭雅云則共同│號SIM卡壹張)壹具、行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二八○九號SIM卡壹張)壹││││展以「跑一趟好不好」、「我│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叫我老婆送齁」等暗語,達成│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因予吳榮文之合意,曾繁展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鄭雅云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鄭雅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繫,指示鄭雅云於同日下午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21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市○○區○○街○○○巷○號4│號0000000000號││││樓住處樓下,以3,000元之價│SIM卡壹張)壹具、行動電││││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話(含門號0000000││││予吳榮文,鄭雅云並將收得3,│八○九號SIM卡壹張)壹具││││000元之價金交付予曾繁展,│均沒收。││││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4│吳榮文於104年8月14日上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8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291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曾繁展與鄭雅云則共同│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展以「展,3」、「...叫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那個拿給你」等暗語,達成以│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鄭雅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榮文之合意,曾繁展則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示鄭雅云於同日晚間7時21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重│號0000000000號│○○○區○○街○○○巷○號4樓住處│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樓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吳榮│││││文,鄭雅云並將收得3,000元│││││之價金交付予曾繁展,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5│張鐸耀於104年7月28日上午│曾繁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起訴書附│││7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表一編號│││-962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2-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聯繫,曾繁展則意圖營利,基│M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意,以「女工啦、四個」等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語,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出售重量約0.9公克海洛因予│追徵其價額。││││張鐸耀之合意,曾繁展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由街40號光啟高中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予張鐸耀,│││││並收得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6│張惠亭於104年8月13日上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126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3-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曾繁展與曾裕翔則共同│號SIM卡壹張)壹具、行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八二││││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六七○號SIM卡壹張)壹││││展以「我叫胖胖拿去給你啦」│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你叫他拿來南港給我好不│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好」等暗語,達成以1,2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價格,出售少量海洛因予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惠亭之合意,曾繁展並提供海│價額。││││洛因予曾裕翔,再以前開行動│曾裕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與曾裕翔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指示曾裕翔於同日上午8時30│號0000000000號││││分後不久,在臺北市中山區民│SIM卡壹張)壹具、行動電││││權東路2段第一殯儀館附近,│話(含門號0000000││││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六七○號SIM卡壹張)壹具││││付少量之海洛因予張惠亭,曾│均沒收。││││裕翔並將收得1,200元之價金│││││交付予曾繁展,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7│曾繁展於104年8月28日下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4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表一編號│││-416號行動電話與田鎧禎所持│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4-1│││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0000000││││電話聯繫,曾繁展與某姓名年│一六號SIM卡壹張)壹具沒││││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收。││││及柯麗蓮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曾繁展以「你是要│││││拿多少」、「你在水煎包那裡│││││等我叫人拿給你」、「我拿一│││││千阿」等暗語,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0.2公│││││克海洛因予田鎧禎之合意,曾│││││繁展並提供海洛因,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某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鱷魚」轉告柯麗蓮先│││││將海洛因加以稀釋以供販賣,│││││柯麗蓮並依曾繁展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通話後不久│││││,攜帶上開稀釋後重量約0.2│││││公克海洛因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6巷10號附近之│││││巷口赴約,著手販賣少量之海│││││洛因予田鎧禎,惟因田鎧禎未│││││依約到場,故未能交易而未遂│││││。│││├─┼─────────────┼────────────┼────┤│8│曾繁展於104年8月11日下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附│││5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表一編號│││-416號行動電話與田鎧禎所持│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4-2│││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曾繁展與鄭雅云則│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曾繁展以「你打電話給我那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就好了」、「2000唷好」等暗│時,追徵其價額。││││語,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鄭雅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海洛因予田鎧禎之合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曾繁展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雅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鄭雅云將│SIM卡壹張)壹具沒收。││││事先備好之1包價值3,000元│││││海洛因,抽換其中0.1公克之│││││海洛因為糖,再由鄭雅云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街○○○巷5│││││號4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予田鎧禎,然僅自田鎧禎│││││處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轉│││││交曾繁展,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9│李建興於104年7月29日中午│曾繁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2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788號行動電話與曾繁展持用│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聯繫,曾繁展與陳美蓉則共同│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由曾繁展以「我在上次你叫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友拿下這間7-11」等暗語,達│,追徵其價額。││││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之合意,│││││曾繁展即指示陳美蓉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陳│││││美蓉並收得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附表二┌────────────────────────────┐│被告曾繁展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五○││○四一六號SIM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二八○九號SIM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六八二││○六七○號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鄭雅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五││○○四一六號SIM卡壹張)壹具、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一四││一二八○九號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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