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 蔡穎青 被告 黃惠謙
黃昊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穎青、被告黃惠謙應攜子女黃昊萱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14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有關被告黃昊萱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黃昊萱為其婚生子女,被告黃昊萱與原告間之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故原告與被告黃昊萱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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