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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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52號原告 陳昱元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大和 、 刑泰釗 、 溫祖德 、 劉文仕 、 張裕德 、吳思華、 李秉洲 、 丁慧翔 、 陳佩君 、 楊琬婷 、 林奇郁 、 王瑩瑋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