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亦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個,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亦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證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殼1個(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紅保字第31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係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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