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歐陽傑
歐陽偉 訴訟代理人歐陽傑
歐陽群 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被上訴人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無須停止訴訟程序:
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承審法官未能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未
依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3至7頁),經當庭徵得兩造之同意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由兩造就技術爭點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後即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第二庭合議庭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17日10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90頁),該聲請事件即為終結,本院即續行訴訟程序,定於同年6月6日辯論。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復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承審法官尚未履行應為之證據調查,且其在過去的10件他案判決駁回,完全自創2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勢必作出突襲裁判之判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必定仍會有偏頗之虞,再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除有關程序部分第壹一至二項之理由(本院卷第199頁至反面之聲請狀第1至2頁)與第
1次聲請狀第3頁第一、二㈠㈢項(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至反面)相同外,有關程序部分第壹三項之理由僅載「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⒊進步性」(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之聲請狀第2頁),有關實體部分第貳項之理由(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之聲請狀第3至5頁),則與第1次聲請狀第4至10頁第貳、叁、肆項(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至反面)、本案訴訟中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所為之主張相同,是上訴人主要以承審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及於先前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之主張有異,而再度聲請迴避。是以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不予停止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15日,且追加請求第3項聲明:「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本案之侵權產品。
」(本院卷第41、118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1
8頁)。經核其中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惟追加請求停止製造、銷售及使用侵權產品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
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於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經准許更正公告。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於「98年手電筒822支採購」的098031號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採購被上訴人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昌盛公司)製造、販賣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本案之侵權產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證17之1
及被證18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起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符合「選擇發明」,當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選
擇具有臨界值的0F~2F,其中選擇1F~2F具有「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是世界首創的非通常知識應用,可達到30公尺以上遠距離高亮度照明之無法預期的功效,照明功效是光束角度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發散光」,且照明光斑(面積)是在最大與最小之間的大範圍的變焦調整。
⑵有關調焦範圍:
①被證18:
A.僅有平行光在經過凸透鏡光線會匯聚,才會與光軸相交為一點,該點為凸透鏡的焦點,該焦點至透鏡中心的距離為焦距(F)。但被證18說明書第24行第4點是使用短焦距透鏡,故被證18圖4明顯存在有矛盾的問題。又被證18完全沒有最大可調焦位置是在2F端點(臨界值)的教示,且拉長三角光形立體觀察必定不會是沙漏形光形,而燈距調焦範圍超過1F的技術特徵僅會在靠近焦點處具有光腰,且形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參 康軒 國中教材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
B.被證18完全沒有文字說明其燈距的變焦範圍,且「凸透鏡成像原理」是國中程度的光學知識,當燈距超過1F的技術特徵必定會是「沙漏形光束」的「發散光」,而引證18圖4卻是「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故圖4有違反自然法則,不可能實現。又圖4是「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顯與光學常識當燈距在1F~2F之間光線在交錯後「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的「發散光」完全不同,故圖4的燈距必定不會是在1F~2F之間。
C.由本院卷第93頁反面之比對表可知,圖2(系爭專利)是具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而圖3(被證18)縱使光線會直線前進,也只會是「對稱的三角形光束」,依據圖1的光學常識,該燈距必定不會是在凸透鏡的1倍至2倍焦距之間,且功能、技術和功效有明顯的差異,照明面積在距離越遠處的比對,圖2是「愈大」,圖3卻是「愈小」。
D.從被證18圖2前半段的聚光,雖然會有超過1F教示的可能,卻沒有揭露最大可調焦的位置,但被證18圖2與圖4組合後整體觀察,該「拉很長三角形光束的聚光」是完全不具有康軒教材凸透鏡成像原理超過1F的技術特徵(即倒立放大實像、靠近焦點處具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在遠處應該是放大的發散光)。是被證18圖4的聚光會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是不可能實現的,絕對不可能會形成在光軸遠處相交為一點之拉長三角形的聚光。故就被證18最大可調焦範圍是有歧異的圖式推測,混淆地認定「聚光、聚光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差異,且圖4完全沒有最大可調焦位置是在2F的教示。系爭專利與被證18存在明顯技術特徵的差異:有無光腰、光束形狀不同、遠處光斑大小不同的發散光與聚光。
②被證17之1:
被證17之1說明書摘要第2句(acrosstherangeoffocus)、[0045]段調整S到最遠距離、[0047]段(throughouttheentirerangeoffocus),均已明確教示是在1F內的燈距調整。而系爭專利的調焦範圍是在0F~2F(見說明書摘要之明確文字說明),如被證18、被證17之1均無燈距在1F~2F之間的教示,其組合自亦無燈距在1F~2F之間的教示。
③習知先前技術的燈距調整都是會限制在1F內範圍的非
成像光學設計,存在的技術偏見是不會超過1F,因會有光損耗、燈源在1F的焦點可產生最遠的照射距離、會有不均勻的光斑等。故習知的光學系統設計是要將燈距的調整範圍限制在1F內的範圍,且為能減少光損耗,尚須使用反光杯、具有反光杯結構的塗銀燈泡、或特殊透鏡產生較窄的錐形光(接近平行光)。
⑶有關光學設計之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的爭點:
①依被證18說明書第21至24、61至63、88至91行,被證
18圖C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且依被證17之
1說明書摘要第2句、[0045]、[0047]段,最大可調焦範圍是在「1F內的調焦」,另依說明書[0048]段,被證17之1圖I是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二者都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即系爭專利是有光損耗,在遠距照明能要將大部分的中心光產生小發散角的高亮度聚焦光束,使用透鏡不需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與被證17之1、被證18有光損耗的明顯差異,是完全不同光學設計的技術應用。
②系爭專利將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光學設計應用在變焦
照明裝置,不但使用傳統燈距僅在0F~1F調焦範圍的非成像光學設計,且能克服傳統認為在1F~2F存在有光損耗及不均勻光斑的技術偏見,首創增加燈距在1F~2F調焦範圍的成像光學設計,使得變焦的照明裝置能在0F~2F大範圍調焦。
⑷有關光學設計是否要片斷使用反光杯判斷的爭點:
被證18尾部鍍銀燈泡是等同具有反光杯的結構,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又被證17之1圖I是使用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教示,不要有光損耗。而系爭專利是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首創,可以有光損耗。
⑸有關光學設計對尾部鍍銀燈泡和LED能否作等效置換的爭點:
鍍銀燈泡和LED在「光源視角」和「配光曲線」是完全不同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指的聚光LED,是具有Lambertian( 朗伯 )的配光曲線(本院卷第157頁之圖M),怎麼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作「等效置換」。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99年12月23日更正本):
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目視透鏡焦距法」的不侵權主張
,該「山寨版」的「凸透鏡成像原理」是用不發光的
LED來代替應有的光源。而對於勘驗的結果:「經將系爭產品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該燈距(光源
LED與凸透鏡之間的距離)必定會是在1F內」,但實際上卻是在應用「放大鏡原理」,忽略系爭產品在拉到最長時,還必需要在很近的距離檢視,此時眼睛會調整瞳孔在視網模上的成像,看到的已經是模糊不清
LED放大圖像。當沒有光源,就與「凸透鏡成像原理」完全不相關。
②根據吳0000、蔡0000之專家意見,「將系爭產品拉到
最長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D仍於1倍焦距內」之認定是錯誤的。
③系爭產品的「旋轉」已包含在「滑動」的文義侵權,
同時勘驗燈距在最長的光形確實為「沙漏形光束」和光斑確實為「LED圖案的倒立實像」,也是符合文義侵權。
⑵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000元:
①系爭標案98年9月10日決標金額為590,196元,且上
訴人業務上的信譽損失為600,000元。而因被上訴人係屬故意和肆無忌憚的公開採購和使用無商品標示的黑心侵權品,應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上訴人僅就其中1,650,0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②本件於100年10月24日起訴,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檢視系爭產品日為98年10月28日,並未超過2年時效。
㈣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辯稱:
⒈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⑴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起侵權訴訟已有多件經鈞院實
體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之情況,依爭點效及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儘速駁回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俾免濫訴。
⑵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不同法官各判決均實質認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與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比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乃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編號a至c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中讀取,惟系爭產品欠缺編號d至g部分,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因此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
㈤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辯稱:
⒈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僅敘明縮短(10.0公分)伸長(11.0公分)之功能,實施公開招標,並無要求廠商以符合上訴人系爭專利訂作侵害系爭產品情形。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收受上訴人98年10月6日函後,即積極查證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所給付之產品是否侵犯系爭專利,已善盡查證與防範之責。
⒉98年10月28日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處檢視系爭產品,是
自上訴人知悉侵權之日起迄100年10月底提起訴訟,已逾
2年,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⒊系爭商標經本院實體判決駁回者有數十件(見原審卷第93
頁至98頁),其中以專利權有應撤銷之理由,所為不具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逾30件以上。此外,系爭專利遭人舉發應予撤銷,經濟部以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640號訴願決定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認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專利主張權利。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採購由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所製造、販售之822支手電筒。
㈡被上訴人手電筒價格每支718元,總價為590,196元。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及系
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B、1C(但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A、1D、1E、1F、1G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於原審曾抗辯被證2、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審卷第170至175頁),惟被證2之公告日(95年12月12日,原審卷第185頁)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同年6月9日,原審卷第10頁),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引證,經本院曉諭後,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即為捨棄(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119至120、212至213頁)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99年12月23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㈡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99
年12月23日更正本)?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650,000元?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照明裝置,特別是指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可應用在多種照明裝置上,如展示燈(原審卷第1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手電筒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手電筒結構採用燈珠及發光二極體兩組不同光源,其遠近是透過不同的光源來改變,結構複雜,對較遠距離則無法照明。
若調節距離要求在從近到遠至30米左右,如現代軍事戰爭中以及警察的夜間作戰、進城巷戰、樓上與樓下及樓與樓之間等需遠距聚焦的情況下,散光則看不到;又如攻堅戰、進入樓內、樓梯、破門而入等情況,因聚焦成一小點,而沒有全面的視野,就需要一個散射的光源。另透過反射杯所折射的光而產生的光斑,容易有中間亮,外圍較暗的不均勻亮度現象,造成類似環形的光斑。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以LED為單一發光源,在其前端設有一凸透鏡,調整焦距時,可使凸透鏡相對該LED前後移動,改變光折射後的角度,無須使用反射杯,使成為體積小、照明範圍較大且調整焦距快速的照明裝置(原審卷第12至13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⒊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系爭專利遭他人提起舉發,共有
9件舉發案(00000000N01至00000000N09),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為更正部分,見原審卷第16頁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第00000000N07案於100年9月2日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准予更正,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更正部分已於同年月21日公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064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審理中(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舉發N01至06、08、09卷,及本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訴訟卷《含系爭專利申請卷、舉發N07卷》)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更正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第三㈢項所述。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關於系爭專利與被證17之1、被證18、及系爭產品之技術比
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2至144、151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㈢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9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有二:
⑴被證17-1為83年9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
號「FLASHLIGHT」專利案(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此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
(20);一LED(50)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滑套(16),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相對於LE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是以,被證17之1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可改變凸透鏡(14)與LED(50)之相對距離S,藉以產生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
⑵被證18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LAS
HLIGHT」專利案(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此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彈簧3、開關4及電池5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使燈泡(11)固定在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上。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其中圖2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圖4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圖5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是以,被證18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可改變凸透鏡(12)與燈泡
(11)之相對距離,使手電筒所發射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⒌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
⑴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4行:
「......根據凸透鏡的特性:......5、凸透鏡成像(
f為焦距):......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是以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 佐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上)」第104頁右上方文字第2至4行:「......有的不能在紙屏成像,卻可以透過眼睛觀察到物體的成像,則稱為虛像......」及下方圖式顯示物體在1倍焦距內形成正立放大虛像的圖式影像(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是以僅於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蠟燭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蠟燭之虛像成像,即如圖式所示之放大鏡中之正立蠟燭放大虛像。因此,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內之成像特性的基本光學原理為「僅於物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內時,始會成一正立虛像與該物在凸透鏡同一邊,此時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時,可看到一正立虛像成像」。
⑵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外之成像特性: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9行至第7頁第2行:
「......根據凸透鏡的特性:......5、凸透鏡成像(
f為焦距):......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是以當物在距離凸透鏡
1倍焦距外時,會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而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未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上)」第104頁右上方文字第1至4行:「......物體經透鏡折射成像後,有的可以在紙屏上成像......」及下方圖式顯示當蠟燭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成像在凸透鏡另一邊,此時在凸透鏡另一邊放置紙屏,該倒立實像會在紙屏上成像,而此時由於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因此,關於物體與凸透鏡在1倍焦距外之成像特性的基本光學原理為「當物在距離凸透鏡1倍焦距外時,會成一倒立實像在凸透鏡另一邊,但由於此時在凸透鏡同一邊並沒有成像,所以當眼睛在凸透鏡另一邊往凸透鏡方向看時,無法看到任何成像。」⒍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7之1、被證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第三㈢項所述。依被證17-1圖3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要件1B);依17-1圖4剖面圖所示,LED(50)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要件1C);一前殼體部(16),該前殼體部(16)轉動地設置於本體上(要件1D);依被證17之1說明書段落【0045】第4至16行(本院卷第218頁),LED(50)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之間相對距離S,使LED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要件1E)。因此,被證17-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A、1B、1C、1D及部分1E的技術特徵「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
②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
,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及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上)」第104頁)。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9至3行記載:
「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5、凸透鏡成像(
f為焦距):若物在無窮遠處,成一點在透鏡另一邊焦點上;若物在2f之外,成縮小在透鏡另一邊f-2f處;若物在2f之處,成相等在透鏡另一邊2f處;若物在f-2f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另一邊2f之外;若物在f上,無窮遠處在透鏡另一邊;若物在f-鏡面之間,成放大在透鏡同一邊。」(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係應用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光學特性。
③依被證18圖2、圖4與圖5所示之手電筒,該燈泡(1
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要件1D)。雖被證18圖4僅繪出光束聚焦,惟依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是上訴人主張被證18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云云,顯然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要無足取。又參酌圖4及圖5,可知燈泡發射出的光束現像,圖4呈現在遠處聚光效果,圖5則呈現散光效果,散光光束角度大於聚光光束角度(要件1F)。另圖4及圖5呈現遠近照明效果(要件1G)。再參照被證18圖2所示手電筒光束呈現散光與聚光變化,可得知手電筒可藉由滑套滑動帶動該凸透鏡在第一、或第二區中,所發射光束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故被證18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是上訴人主張被證18說明書未有記載該凸透鏡與發光燈泡間該凸透鏡滑動範圍在0F~2F云云,委無可採。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證18圖4「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
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惟查:
A.被證18之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且被證18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use
ashortfocallengthlens...」(原審卷第184頁),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圖4所示之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圖2顯示滑動(slidinglyrotate)滑套(6)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圖4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2F範圍,是被證18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圖4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為不可實現。
B.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 司乃耳 定律(折射定律)將光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處聚集而後發散。另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9至7行:「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
LED的快速變焦裝置,根據凸透鏡的特性:......
1、與主軸平行的光線,......」(原審卷第12頁反面),是系爭專利僅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之物理光學特性以為應用。
C.被證18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rotate)該滑套
(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雖被證18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
(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而依前揭光學原理,其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
D.綜上,被證18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調焦區間,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⑤因此,被證18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更正本)之要件1D、1E、1F及1G的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
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⑵上訴人主張被證17-1及被證18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而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視角等技術
特徵,則被證17之1、被證18之引證資料有無揭露上述特徵即無須論究。
②此外,被證18說明書右欄第61至63行所載「......為
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原審卷第184頁),是以被證18顯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
③另參照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
,由LED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例如角度為60、
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本院卷第218頁),是被證17-1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證17-1必須搭配反光杯。
④綜上,依被證18、被證17之1之前述教示,可促使所
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被證17-1及被證18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是上訴人主張「具有明顯動機是為典型的後見之明」云云,顯有不當。
⑤另上訴人主張「被證18是要使用等同反光杯的結構,
以及被證17-1在LED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沒有完全排除不用反光杯」云云。然被證17-1及被證18已有教示該手電筒結構是可以不使用反光杯,上訴人選擇性解讀,已失客觀判斷被證17-1及被證18之先前技術所為之教示。
⑶被證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間
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被證18為燈泡,系爭專利為
LED),然被證18已揭露0F~2F焦距之變焦手電筒,且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被證18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而被證17-1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提出以LED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已揭露將LED發光元件取代傳統燈泡應用於手電筒。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8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證17-1所揭示之LED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⑷綜上,被證17-1及被證18已有教示應用光學原理通常知
識,及系爭專利所欲達到之目的與功效,亦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因此,被證17-1及被證18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因此,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LED為聚光LED。」(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參照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本院卷第218頁),是聚光LED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被證17-1圖4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18圖2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被證17-1圖4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由被證18圖2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9至21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被證17-1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39】第5至10行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本院卷第218頁),被證17-1之密封套環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是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⒒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9至21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14,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原審卷第13頁反面)。而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37】第4至5行所載「該前殼體部16藉由後端內螺紋84與後殼體部20前端外螺紋104螺合,可供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本院卷第217頁反面),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
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原審卷第16頁反面)。
⑵查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之附屬技術特徵,其距離變化為0F~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35】第8至10行記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或12mm」(本院卷第21
7頁反面)。雖然被證17-1與被證18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係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是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故被證17-1、被證18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⒔上訴人提出吳0000於101年12月30日出具之「專家意見(
有效性)」(本院卷第124頁)、及蔡0000於102年1月
2日出具之「專家意見(有效性)」(本院卷第125頁),擬證明⑴被證18圖4不可能實現,⑵該圖4後半段的技術特徵完全不是康軒教材中任何有可能的調焦範圍,⑶該圖4在遠處與光軸相交為一點後,聚光光束的光線繼續前進,應該不會形成在光軸遠處相交為一點之拉長三角形的聚光等事項。惟查被證18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顯然被證18已就當時技術改良燈泡結構,使該燈泡發光儘可能呈現點光源,且圖4為該手電筒光束示意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再者,被證18改良燈泡結構,自不可能形成點光源,已於前述,如圖4所示,酌以光線繼續行進,自然會形成所謂「光腰、光斑及光束形狀等現象」(詳如前第五㈢⒍⑴④項所述),故前開專家意見委無可採。
⒕上訴人另提出吳0000、蔡0000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
專家意見-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有關專利有效性部分之意見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二、有關習知技術偏見是要使用0F~1F燈距範圍
的爭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任何光源皆會隨著距離增加而有所損耗,此為通常知識且為自然現象。而習知使用「反光杯」除可達到減少光損耗外,「反光杯」亦具有將光波集中朝同一方向之功效。因此,習知的光學系統係針對上述功效而設計反光杯,並非將燈距調整範圍限制在1F內,而不使用超過該凸透鏡1倍焦距以上之範圍。
⑵關於「三、有關引證文件調焦範圍的爭點」(本院卷第
155至156頁反面),被證18之圖4、5均已揭示聚光及散光效果,且依圖4所示,一燈泡配合一凸透鏡,如佐以被證18說明書內容所載將該發光源(燈泡結構)進行改良,例如產生類似LED燈源的發光效果,則圖4所示並非不可能實現或不存在(詳如前第五㈢⒍⑴④項所述)。另此專家意見書第5頁第⒊項認為系爭專利無反光杯設計,得以使光斑平均云云(本院卷第156頁),惟綜觀被證17之1說明書全文,無足認定光斑平均是否完全僅受反光杯所影響而使被證17之1僅能將該手電筒設計為1倍焦距內之情,惟吳0000、蔡0000遽此限定被證17之1的教示,逕認被證17之1無法與被證18調焦範圍組合,自有未洽。
⑶關於「四、有關光學設計之透鏡是否完全吸收光之爭點
」(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被證17之1、被證18說明書所載內容均無載明或有教示其所使用之光學凸透鏡為完全吸收光之光學設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載明其光學凸透鏡為不完全吸收光之光學設計之文義,是吳00
00、蔡0000解讀被證17之1、被證1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逕自限縮被證17之1、被證18所揭凸透鏡與系爭專利屬不同光學設計,顯有不當。
⑷關於「五、有關光學設計是否要片斷使用反光杯判斷的
爭點」(本院卷第157頁),觀諸被證18說明書右欄第61至63行、被證17-1說明書段落【0048】所載,均已就使用反光杯技術為說明(詳如前第五㈢⒍⑵項所述)。
至於系爭專利不使用反光杯係在於其所採用的LED燈在封裝製程,將晶粒放置在具有反光杯效果的支架上,如此,該LED燈的光源始能有聚光效果,故系爭專利不使用反光杯主要在於所使用LED。此外,有無反光杯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是以吳0000、蔡0000此部分意見,顯然忽略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即有未洽。
⑸關於「六、有關光學設計對尾部鍍銀燈泡和LED能否做
等效置換的爭點」(本院卷第157頁),LED市售規格品固有提供「配光曲線」及「光源視角」供使用者選用,此乃LED製造、供應商因應市場需求所計規劃,上開特性並非針對系爭專利所設計,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就LED之特性為界定,吳0000、蔡0000逕以LED之市售規格「配光曲線」及「光源視角」,與鎢絲燈泡、鍍銀燈泡、白光LED等光源視角及配光曲線,遽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更正本)之聚光
LED為不同的光源技術特徵,而不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做「等效置換」云云,委無可採。
⑹關於「七、有關系爭專利的變焦技術具有大範圍和遠距
照明之無法預期功效的爭點」」、「八、有關引證文件的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爭點」,被證17-1及被證18確有提供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詳如前第五㈢⒍⑴至⑷項所述。
⒖至上訴人所提之孫0000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技術意見
,認為LED為一平面發光的光源,利用光學成像特性有助於光學投影品質的掌握,此特性在LED最初應用於照明時,即使專家也無法完全掌握,否則該發明應該會更早被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反面、201頁反面)。惟LED之早期研究方向大多為LED發光效果、特性等,做為取代傳統光源之準備,嗣後LED製作技術成熟,即取代傳統光源(燈泡),LED手電筒隨之而生,而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被證17之1之LED手電筒的相關發明公開在前。故孫0000上開見解,顯未將被證17之1之技術內容考慮在內,即非完整,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⒗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
已為被證17之1、被證18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更正本)有違92年2月6日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更正本):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⑴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②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③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by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asa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源昌盛公司製造、販賣
予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同意以上訴人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3
號)所提之產品為本件侵權判斷之標的物(原審卷第11
0頁)。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示範說明系爭產品實物,將之旋轉後,光束變化會由範圍較大的圓形慢慢變成凸字光斑,即LED晶片的形狀是凸字形,但之間關係是倒立的(原審卷第110頁);原審亦曾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將之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原審卷第156頁)。因此,系爭產品為一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係一種LE
D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該手電筒係利用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1倍焦距範圍內,僅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即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
如前第三㈢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B、1C,但對於系爭產品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1A、1D至1G,兩造有所爭執。
⒋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
本)要件1A、1D、1G,但無法文義讀取要件1E、1F之技術特徵:
⑴要件1A:
系爭產品為LED伸縮變焦手電筒,具有一可與該手電筒本體滑動之滑套,操作該滑套可快速改變LED與單凸透鏡之距離,而達到快速變焦之目的。是從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要件1A「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之文義。
⑵要件1D:
系爭產品本體前端外部套設有一滑套,該滑套可於一範圍內自由地與該本體相對滑動,是從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要件1D「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之文義。
⑶要件1E:
①查系爭產品為雙凸透鏡光學系統(包括LED發光元件
封膠凸透鏡,及手電筒前蓋之凸透鏡),此有上訴人所提吳0000、蔡0000「專家意見(侵權)」第貳⒈項記載「......『LED晶片上之透明封裝物』及『凸透鏡』的二個透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127頁)。經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及原審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將系爭產品旋轉後,光束變化會由範圍較大的圓形慢慢變成凸字光斑,即LED晶片的形狀是凸字形,但之間關係是倒立的,如將系爭產品拉到最長,仍可目視到LED(原審卷第110、156頁)。而依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所提「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第三冊(2上)」所載之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如前第五㈢⒌項所述),可知當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拉到最長時,LED在凸透鏡1倍焦距內。②因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拉到最長時,凸透鏡距離整顆LE
D於1倍焦距內,是系爭產品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且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惟系爭產品該凸透鏡最大距離在該凸透鏡1倍焦距內,並未位於1倍焦距至2倍焦距間,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要件1E「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
D相距二倍該焦距」之文義。⑷要件1F:
如上所述,當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滑套滑動至最端點位置時,凸透鏡距離LED發光元件係在1倍焦距內,因此,當系爭產品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LED發光元件靠近該凸透鏡時),該LED發射出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另當系爭產品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LED發光元件遠離該凸透鏡時),該LED發射出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因此,系爭產品之凸透鏡滑動距離係在該1倍焦距內,且由靠近LED發光元件向遠離LED發光元件方向滑動時,分別可呈現散光、聚光效果,惟該凸透鏡並未滑移至該凸透鏡1倍焦距至2倍焦距間,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要件1F「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文義。
⑸要件1G:
如上所述,操作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時,該單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區間內,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要件1G「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之文義。
⑹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要件1A至1D、1G部分均可自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中讀取,而要件1E、1F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產品雖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均等範圍:
⑴要件1E: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E係
以「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區0000000段,具有「該凸透鏡可藉由滑套改變該凸透鏡與LED間的距離可於第
一、二區間內」之功能,而達到使「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
LED相距二倍該焦距」之結果。②如前第五㈣⒋⑶項所述,當系爭產品之手電筒拉到最
長時,LED在凸透鏡1倍焦距內。是以參酌前第五㈢⒌項所述之凸透鏡的物像光學成像原理,將該滑套滑移至最大距離可目視該發光二極體晶片正立虛像之放大圖像,系爭產品之裝設凸透鏡之滑套可滑動最大距離小於該凸透鏡1倍焦距。因此,該凸透鏡僅能在1倍焦距內(即系爭專利之第一區間內)滑動,無法於
1倍焦距至2倍焦距間滑動(即無法滑動至系爭專利之第二區間)。故系爭產品係以裝設凸透鏡之滑套可滑動「最大距離小於該凸透鏡1倍焦距」之技術手段,具有「該凸透鏡可藉由滑套改變該凸透鏡與LED間的距離可於第一區間內」之功能,達成「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之結果。
③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
正本)之要件1E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1F: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F係
以「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區0000000段,具有「該凸透鏡可藉由滑套改變該凸透鏡與LED間的距離可於第
一、二區間內」之功能,達成使「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的結果。
②如前所述,系爭產品該凸透鏡僅能在1倍焦距內(即
系爭專利之第一區間內)滑動,無法於1倍焦距至2倍焦距間滑動(即無法滑動至系爭專利之第二區間)。是系爭產品係以裝設凸透鏡之滑套可滑動「最大距離小於該凸透鏡1倍焦距」之技術手段,具有「該凸透鏡可藉由滑套改變該凸透鏡與LED間的距離可於第一區間內」之功能,達成「當該凸透鏡靠近LED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滑動遠離LED至另一端點時(第一區間內),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結果。
③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
正本)之要件1F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不相同,並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⑶因此,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因系爭產品之技
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要件1E、1F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更正本)均為獨立項
第1項之附屬項,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本)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
7項(更正本)之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⒎至上訴人提出吳0000於101年12月30日出具之「專家意見
(侵權)」(本院卷第126頁)、及蔡0000於102年1月2日出具之「專家意見(侵權)」(本院卷第127頁),說明光學原理、成像觀察法及目視透鏡焦距法。惟吳0000、蔡0000僅以系爭產品所產生聚光、散光,並以光學原理(康軒教材)佐證,遽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忽略系爭產品本身之結構(即LED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在該凸透鏡1倍焦距內,如前第五㈣⒋⑶①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目視透鏡焦距法」,如同凸透鏡之放大鏡在太陽光照射下,聚焦時會呈現一光點,反之則呈現散光,此乃凸透鏡光學原理簡單驗證,故以目視方式檢視手電筒該LED是否在1倍焦距內,亦為相同之理,此非習知技術,僅屬光學原理之應用。
⒏上訴人另提出吳0000、蔡0000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
專家意見-技術說明」(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其中「一、有關將手電筒拉到最長仍在一F(焦距)內的爭點」部分(本院卷第154頁至反面),一般市售LED本身結構是為一發光二極體晶粒座在其支架上以透明樹脂封裝成一LED,該透明樹脂在模塑成類似凸透鏡,且該發光晶粒與該凸透鏡約有1-3mm的距離,因此,當該LED未導通時,透過手電筒凸透鏡朝向LED觀察時,可以看到LED內晶粒成像,依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如前第五㈢⒌項所述),可知該LED與手電筒凸透鏡的距離是在該凸透鏡1F(1倍焦距)內,故原審當庭以目視勘驗被控侵權手電筒所得到結果,即「LED與手電筒之凸透鏡之間距在該凸透鏡1焦距內」,與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無違。吳0000、蔡0000顯未考慮系爭產品該手電筒發光源LED本身結構所造成的影響,而非可採。
六、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更正本)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更正本)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其餘攻防方法:㈠上訴人聲請傳喚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5、175、180、
183、195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58號、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等案之技術審查官,擬證明本案與「凸透鏡成像原理」、「目視透鏡法」相關之技術特徵及價值判斷(本院卷第48頁、93頁反面)。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18條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8條規定,技術審查官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意見作為參考,乃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判斷之專業技術人員,性質上屬於受諮詢意見人員,既非鑑定人,又非證人,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而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是無由准許上訴人聲請傳喚協助前案審理之技術審查官作證。
㈡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蔡0000、李0000證明本案與「凸透鏡
成像原理」、「目視透鏡法」相關的技術特徵及價值判斷(本院卷第48、93頁反面),以及證人吳0000證明本案與「凸透鏡成像原理」、「放大像原理」、「拉長三角焦距法」、「目視透鏡焦距法」等相關技術特徵及價值判斷(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惟上訴人所提由蔡0000、李0000、及吳0000出具之專家意見業已敘明渠等對於上開原理、技術特徵之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54至158、201頁反面),並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
㈢上訴人另聲請勘驗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
已於原審當庭示範說明系爭產品實物(原審卷第110頁),原審亦已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原審卷第156頁),是無須再度勘驗系爭產品。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