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82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82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吳東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湯智為 即佶可精品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庭禎 發支付命令部分,應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務人張庭禎戶籍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