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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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歐陽傑
歐陽群 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被上訴人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以承審法官未能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未依
其聲請而辯論,復未依法適時曉諭爭點、開示心證、給予辯論之機會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3至7頁),經當庭徵得兩造之同意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由兩造就技術爭點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其後即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第二庭合議庭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17日10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90頁),該聲請事件即為終結,本院即續行訴訟程序,定於同年6月6日辯論。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復具狀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承審法官尚未履行應為之證據調查,且其在過去的10件他案判決駁回,完全自創2項否定科學的光學定律,勢必作出突襲裁判之判決,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必定仍會有偏頗之虞,再度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除有關程序部分第壹一至二項之理由(本院卷第199頁至反面之聲請狀第1至
2頁)與第1次聲請狀第3頁第一、二㈠㈢項(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至反面)相同外,有關程序部分第壹三項之理由僅載「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專利要件⒊進步性」(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之聲請狀第2頁),有關實體部分第貳項之理由(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之聲請狀第3至5頁),則與第1次聲請狀第4至10頁第貳、叁、肆項(本院102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4頁至反面)、本案訴訟中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爭點所為之主張相同,是上訴人主要以承審法官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及於先前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之主張有異,而再度聲請迴避。是以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爰不予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者,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46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嗣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更正,經准許更正公告。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於「98年手電筒822支採購」的098031號標案,公開採購被上訴人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之侵害系爭專利之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爰依(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本案之侵權產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於101年8月10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原審卷第245頁),並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就其請求停止製造、銷售及使用侵權產品而遭原審駁回之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始於上訴理由書第1頁記載上訴聲明,除前開上訴聲明第㈠、㈡項外,並新增第㈢項:「被上訴人等應停止製造、銷售和使用本案之侵權產品。」(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第㈡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15日,且表明追加請求上訴聲明第㈢項,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經核其中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惟追加部分,因上訴人已不得就該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再為訴之追加,更行請求命被上訴人停止製造、銷售及使用侵權產品,是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