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陳重言 律師 張世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限制出境實際上係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且對於必須經常往返國內外洽談商務的商界人士而言,往往造成公司業務遭受到嚴重衝擊,就此而言,其與遭受羈押導致公司營運承受不利影響,似無太大差異。法院在有必要時應衡酌以具保等限制被告財產權之手段,替代較為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住居處分。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福建永燠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永燠公司)刻正籌備上市及增資事宜,被告實際持有15%公司股份,屬公司大股東之一,且永燠公司於民國106年累計營業利潤高達人民幣248,871,651元,107年更成長至人民幣319,629,873元,屬於大陸地區頗具規模之製藥公司。前次永燠公司負責人 林雪欽 邀請重要股東至永燠公司共同會商以利當面協調各大股東分工之職務時,遭本院限制出境而未能出席,導致許多原應進行事務有所延宕,而掛牌上市屬永燠公司之重大變革,實須由被告親自出席參與討論、決策並執行後續職務分工等事務,被告實有必要與各大股東會商,以明確與各大股東完成公司上市所需分工之職務範圍並維護全體股東權益。若永燠公司籌措上市之環節有任何錯誤或遲延,恐影響公司往後數年之營運、發展,連帶被告自身股東權益將受有重大損害。另被告在大陸地區與他人仍有部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尚未了結,被告有將所持有之大陸公司股份過戶與他人之手續須辦理,上開事項均須本人親自出面。又為使鈞院確信被告必將遵期返臺,我國上市公司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光祥 亦同意為聲請人出具新臺幣(下同)1億元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必將遵期返臺。而鈞院前於108年4月6日以10
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被告10億餘元之財產,目前僅餘部分生活費用供日常使用,上開扣押財產足以作為被告遵期回國之擔保。為此懇請鈞院衡酌被告遭扣押之財產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所得相差比例甚微,並已覓妥殷實第三人出具高額保證書,被告自無可能不遵期返台令自身大部份資產無從取回,甚至牽連王光祥,懇請鈞院能依比例原則暨考量刑事案件被告於審理期間因商務需求向承審法院聲請短期解除限制出境獲准,所在多有等一切情狀,容許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避免未能親自參與永燠公司之商業會議而導致財產權嚴重受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
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罪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次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被告鄭文逸因涉嫌共同高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犯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於107年8月29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本件於上開時間起訴後,同日檢察官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被告為入出境告知,嗣被告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之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至此已知本案確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7年9月10日進行訊問程序,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衡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當庭所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被告於同月31日、9月1日、4日、6日,或有預定航班、或有購買航班機票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調查情狀,認定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被告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居住情狀、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相較當時被告所稱能提出之交保金僅1千萬元,差距懸殊,暨酌以依起訴意旨,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並於同月1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金重訴17字第107000991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後因被告具狀表示於訊問程序所陳之居所地址有誤,本院更正被告之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復於同月2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金重訴17字第107001044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本案衡以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
被告指陳、證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買賣明細表、持有股數累進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庫存股票資料等)所示,依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行嫌疑重大。本案既尚待進行實質審理,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
㈡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更高達新臺幣11億元,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被告多年旅外、偵查期間即出入境達17次,更具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是被告確具有避居海外之相當能力;再者,本件雖經檢察官於起訴同日即107年8月29日始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被告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被告係於起訴後始知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然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庭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被告於同月31日、9月1日、4日、6日有預訂搭乘航班記錄,顯見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入境後,仍有預定出境航班而欲搭機出國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再酌以依起訴意旨,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此訊問、準備程序期間雖均按時到庭,更自承於偵查期間出境達17次,惟訴訟進行程序為浮動狀態,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本院綜觀上開情事,認定被告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且非單以被告涉犯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為考量依據,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無理由。
㈢被告本次以須前往大陸地區參與所投資公司之上市及增資事
宜暨了結個人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本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商業經營及個人私權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者,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除得指派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洽商,甚而於聽取相關簡報後,能以電話、傳真、數位影像、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其所稱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大股東,甚而公司代理商充分溝通,進而為之決策、進行資金籌措,釐清其與其他大股東完成公司上市所需分工職務範圍亦非困難,若因此受有不確定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況依被告於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被告於大陸地區所投資公司之股權,前此即委由他人代持股權行使權利即明;又本院前依檢察官聲請保全追徵而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被告財產(包含銀行帳戶存款及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達10億餘元(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扣押目的係為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亦無涉於是否限制被告出境之考量必要原因,被告縱令委由他人出具高額保證書,仍無從確保日後審判甚或執行不致因其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
㈣至被告提出相關他案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判,主張本
院應衡酌實務見解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個案審酌均有不同,尚非得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基此,本件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被告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陳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蘇珍芬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