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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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蔣克金 關係人 周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玲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曾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周玲玲於96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惟債務人於99年4月15日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蔣克金。詎債務人周玲玲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118,50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青潭段青潭小段18-41││地號)│├────┬─────────┬────────────┤│地目:│面積:3260.09平方│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公尺││└────┴─────────┴────────────┘┌─────┬─────────────────────┐│建號:299│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建物坐落地號:竹林段308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層次:2層│層次面積:88.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青潭段青潭小段110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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