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處上訴駁回後,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
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悔改,於100年12月9日晚間,投宿 周明彥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第八月台汽車旅館」之205號房,楊勝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前揭房內之白色方形桌子之桌面,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方式,點火使部分桌面燒焦(未生公共危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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