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關於「100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宗」更正為「100年度偵字第6720號卷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藥、竊盜及賭博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偽稱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影響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施明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海明知其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佯以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身分證領補換查詢資料上登載代表遺失補發意義之「補證」事項,並於100年3月16日領取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明海之自白,(二)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101年9月3日以彰福戶字第1010002247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卷宗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