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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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夏曼‧迦拉牧相對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崑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聲明異議表示,應解釋認抗告人僅就逾新台幣(下同)458,821元部分聲明異議,就458,821元以內部分,尚難認抗告人有聲明異議:
㈠、查相對人(即原裁定異議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曾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振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振豪公司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458,821元存在,乃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後,有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乙節,業據抗告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第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外究明當事人之真意、目的及意圖等等,而解釋最初頭緒、線索即是當事人所為之外在表示,又客觀究明當事人所為表示之文字上、言語上之意義,即是啟動解釋之作業。至於外在表示之客觀意義不明瞭時,即須綜合審酌當事人之立場、表示時情況、先前交易狀況、習慣、交易慣行及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據以闡明當事人賦予外在表示之真意( 中舍寬樹 ,〈法律行為の解釋〉,法學セミナ,633號,2007年9月,第83頁、第84頁)。其中尤須注意的是,意思表示之解釋,基本上既然是確定當事人所為「表示」意義之精神作業活動,因此,探求當事人究係以如何意義使用該外在「表示」,或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般而言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毋寧更占有重要之比重分量( 渡邊達德 ,〈解釋するということ〉,法學セミナ,584號,2003年8月,第85頁)。
㈢、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之外在表示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是客觀究明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文字上、言語上之意義,及上開語句之整體語義脈絡,應可明瞭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之意義係指:於103年10月13日當時,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有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特表明聲明異議。
2、又退步縱認抗告人所為外在表示略有不明瞭之情,惟解釋當事人外在表示之意義,探究當事人之真義,究非如醫學、心理學般之探求,而係在澄清外在社會行為之意義,此外審酌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般來說究係如何理解該外在表示,及尊重社會對於外在表示之信賴,亦應認為: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當時,係確認表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因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聲明異議。且抗告人於本件所提抗告狀中亦敘明:「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云云者,即明確表示超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為聲明異議之旨」(本院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5行)。
3、徵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文義係規定:⑴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⑵第三人於「數額」有爭議;⑶或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第三人得聲明異議,顯見,不限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該型態,第三人亦僅得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議。準此,第三人既得僅就「債務人之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議,則自難認因第三人已就「部分」債權數額提出異議,而遽認第三人有就「全部債權數額」,提出聲明異議之意。。
4、綜上3點,應可知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10日內(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117條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命令在內),固有提出聲明異議,惟其所為聲明異議之外在表示意義為:確認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為458,821元,逾該部分之工程款並不存在,並已就不存在之部分表示異議。
5、至於抗告人固另表示伊於103年10月13日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云云者,其重點旨在表示「債務人如已符合採購契約之條件並完成驗收程序者,即可向抗告人請求458,821元工程款」之意,換言之,抗告人雖認為債務人按其工程進度,可能對抗告人享有工程款458,821元之債權,但並非債務人即可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享有債權但尚無請求權),必須債務人完成工程契約指定之工作,並依契約充分請款條件後,始可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抗告人始才有依工程契約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未充分該等條件者,抗告人自得拒絕付款。惟查抗告人事後所為之自我單方面「解釋」,顯已逸脫外在意思表示之解釋範疇,跨入涉及抗告人當時(103年10月13日)未特別對外表示之部分,已是意思表示之事後自我單方面「補充」,而非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考量當事人所歸屬交易社會,一般來說對抗告人所謂「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該外在表示,係詮解認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事後自我片面而為有利於己之「補充」闡釋,自無足取。
三、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㈠、分析強制執行法第119條64年4月22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2項,以應需要。又第三人不依規定異議者,可對之執行,惟為保障第三人之利益,特許第三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不存在,並得停止執行。足見,為免影響執行效果,助長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第三人苟未依規定異議者,執行法院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亦認: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㈢、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㈣、查:
1、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10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之意義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
2、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已於104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6日始異議主張振豪公司工程款債權尚未能領取,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該異議函文於104年3月12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業經原審認定綦詳(原審裁定第3頁),並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原審司執11084號卷參照),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固有聲明異議,惟縱再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院卷第3頁正面),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
㈤、綜上,抗告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固有於103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之工程款現僅有458,82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惟該段外在表示意義應詮釋為: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僅有458,821元,超過458,821元部分,債務人振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又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就上開扣押命令結果,另對抗告人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業於104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10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狀始送達原審法院,縱另加計4日在途期間,亦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既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應尚難認與法有間。
四、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其案型為: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均已依法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與本案型迥不相同,自難援引該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遽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廢棄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8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尚難認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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