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二行「迨同日22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迨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完畢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酒醉後不得駕車」,第五行「二七四‧四」更正為「二七四‧七」,第六行「再發現其」補充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正書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雖尚未肇事,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仍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犯後初於警詢中尚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嗣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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