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其與甲○○係舊識,且其明知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民國96年5月間,因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甲○○遂持 簡榮坤 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予戊○○,向戊○○借款120萬元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每月利息15分。嗣戊○○見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甲○○、簡榮坤、 邱玉財 (此3人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部分資金,甲○○、邱玉財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定戊○○每投資100萬元,每月可獲得10分利息。惟戊○○身為員警,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即透過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持上開100萬元支票,於96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 陳宗雄 調借9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用以作為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資金;戊○○又於96年8月3日及96年9月7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分別借款12萬元、90萬元,戊○○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供陳宗雄作為借款擔保,戊○○取得上開共201萬元款項後,即交由甲○○地下錢莊使用,甲○○、邱玉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嗣因被害人償還借款,甲○○遂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之「世國飯店」,與簡榮坤一同交付15萬元予戊○○,作為償還其先前向戊○○借貸之利息。戊○○又因投資甲○○地下錢莊資金,而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丁丁藥局」及建國路、凱歌路口附近某茶行前,取得邱玉財或簡榮坤所交付,戊○○投資甲○○地下錢莊之報酬各1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 傅熞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傅熞松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熞松、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傅熞松、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傅熞松、丙○○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傅熞松、丙○○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因其等於另案審理中業經具結作證,於法院面前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傅熞松、丙○○到庭作證,無疑係捨棄被告對其等證人之詰問權,是其等證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熞松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己○○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宗雄於偵詢中、證人即另案共犯甲○○、簡榮坤、邱玉財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根影本、台北縣新莊市農會97年7月18日莊市農信字第0732號函及檢附之清單、寶華銀行匯出會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陽信銀行建國分行98年3月19日98009號函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4月14日一新興字第69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支票影本3紙(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10-20頁、第54頁、第58-61頁、第64-68頁、第82-8
3頁、第128-129頁、第134-135頁、第161-162頁、第167-168頁、第169-171頁、第185-186頁、第253-254頁、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97-300頁、第331-332頁、第323-324頁,偵四卷第3-8頁、第15-17頁、第52-54頁,院二卷第16-18頁、第21-23頁,院三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與甲○○、簡榮坤、邱玉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甲○○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而為人民保姆,負有查緝他人不法重利犯行之責,其竟不予告發不法犯行,反倒提供資金與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獲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從中牟取高額私利,嚴重損及民眾對警察任務之付託,惡性不低,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傅熞松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審易卷第61頁)在卷足憑,且其雖身為警員,於本件中僅處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未基於員警之身分或職權,參與或提供助力對外放款及暴力討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後唸警校,擔任警察工作已有19年之久,目前為小港分局之員警,父親往生,母親中風,已婚,有2個小孩,1個1歲多,1個今年國小畢業,3個姐姐均已離婚,哥哥沒有工作,除自己本身房貸外,尚須負擔姐姐的房貸,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好,積欠房貸還有銀行貸款,才會借款去參加地下錢莊,看是否可以減緩貸款壓力,並沒有去放款或討債,固然被告所為有所不該,對不起警紀,但如果真的讓被告去執行,恐會影響被告及其家人之經濟狀況,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公訴人表示:被告雖僅有提供資金,無涉及其他關於討債或暴力事項,然其身分特殊,縱無利用該職務來遂行討債犯行,其職務亦可能使暴力討債集團有利用之機會,實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雙方意見,並參以被告任職警員已達19年之久,不思戮力從公,剷除不法犯行,竟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及涉嫌暴力討債之甲○○等人互有往來,嚴重戕害警察形象與風紀,且被告經濟狀況並未改善,尚難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出於共同與甲○○、簡榮坤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資金,對外則由甲○○、邱玉財、 李建青 、 廖盈宏 、 邱嵩程 、 鄭龍海 等人擔任放款或討債工作(以上共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內部則由簡榮坤擔任資金、帳務之管理。戊○○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透過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持以向陳宗雄調借9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12萬元、90萬元,供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資金之用,並由甲○○、邱玉財、李建青、廖盈宏、邱嵩程、鄭龍海等人對外為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宗雄所提出之匯款單、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甲○○、簡榮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96年5月間開始投資甲○○經營之地下錢莊,並每月固定收取利息,惟堅詞否認有被訴重利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的部分,都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害人乙○○是在被告投資甲○○的地下錢莊前,就已經向甲○○借高利貸,被告是之後才加入,這部分應該沒有共犯的問題;另外被害人丁○○的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也沒有共犯的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6年5月間向戊○○借款約100萬元或120萬元,借了幾天就還款等語(偵四卷第16頁);參以證人陳宗雄於偵詢中證稱:戊○○從96年5月開始向我借錢,我第一次是在96年5月18日匯款給他等語(偵三卷第253頁);佐以陳宗雄所提出之匯款單,分別係於96年5月18日匯款99萬元、96年8月3日匯款12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戊○○,此有匯款單
3紙(偵三卷第255-256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戊○○雖有持甲○○所交付,簡榮坤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陳宗雄借款共201萬元,欲投資甲○○之地下錢莊,惟其係於96年5月18日始取得 陳榮雄 匯入之第一筆99萬元之款項,則其最早應係於當日始得將陳榮雄匯入之99萬元交付予甲○○,而參與其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今年(即96年)5月間,正確時間已記不得,因我朋友 詹國良 向我借用我本人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4張支票,給甲○○作為抵押償債等語(偵一卷第1-3頁)。是證人乙○○對於其借予朋友詹國良使用之支票,何時交付予甲○○借款乙情,僅記得係96年5月間,對於確切日期已無記憶,無法為確實之供述,尚難因而即認詹國良係於96年5月18日後,始持乙○○之支票向甲○○借款。因此,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採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認詹國良持乙○○開立之支票向甲○○借款,係早於被告戊○○於96年5月18日參與甲○○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戊○○就甲○○此部分放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三編號2部分: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10月開始向甲○○借貸,金額約80萬元,利息約2萬元,於97年1月清償完畢,我不知道是幾分利,是在借錢之前就已經講好利息是2萬元,沒有簽立本票或抵押物品等語(警一卷第7-8頁);卻於偵訊中改口證稱:我向甲○○借錢很多次,10次以上,其中5、6次有算利息,其他因為我還不起錢,所以甲○○沒有算我利息,但是還是有還本金;其中一次借40萬,利息是1個月1萬6仟,另一次40萬也是一樣的利息,有開2張40萬我公司(高宜食品有限公司)的支票,其他一次借30萬元,利息是1個月6仟元,借2個月,借款
10萬的有3、4次,利息是一個月3至4仟元等語(偵二卷第2頁)。則其前後對於向甲○○借款次數、借款金額、利息計算之方式,供述均有不一,前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另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其前開不一之供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有具結之擔保,較為可採,惟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係表示其向甲○○借款10幾次中,只有
5、6次有算利息,就有算利息部分核算結果,亦僅月息
2至4分,就證人丁○○總共10多次借款次數及所計算利息觀之,再佐以一般民間借貸計算利息之情,亦難認甲○○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犯行。是此部分既無從認定甲○○構成重利犯行,則被告自無從認定為共犯,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則被告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1│CQ0000000│96.11.9│1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 潘雅聆 │├───┼─────┼────┼───┼───┼──────┼──────┤│2│CQ0000000│96.12.9│1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3│CQ0000000│97.1.9│10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地點││││所處之刑│├──┼────┼───┼───┼───────────┼─────┤│1│⑴96年9│甲○○│傅熞松│甲○○、邱玉財共同基於│戊○○共同│││月間某日│邱玉財││重利犯意之聯絡,於上揭│犯重利罪,│││⑵高雄市│││時間,趁傅熞松急迫用錢│處有期徒刑│││三民區恒│││之際,由甲○○命邱玉財│參月,如易│││豐街272│││前往傅熞松位於高雄市三│科罰金,以│││號│○○○區○○街○○○號家中,│新台幣壹仟││││││將4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元折算壹日││││││息6萬元)貸給傅熞松,│。││││││並言明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2│⑴96年10│甲○○│己○○│甲○○先後3次基於重利│戊○○共同│││月間某日│││罪犯意,趁己○○急迫用│犯重利罪,│││及上開日│││錢之際,分別於⑴96年10│處有期徒刑│││期10日、│││月間某日,在前揭地點,│參月,如易│││20日後各│││,貸給己○○30萬元(須│科罰金,以│││1次│││預扣首期利息5萬元),│新台幣壹仟│││⑵高雄市│││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元折算壹日│││三民區建│││5萬元,利率約月息50分│;又共同犯│││國一路47│││;⑵上開日期10日後,在│重利罪,處│││6號│││前揭地點,貸給己○○30│有期徒刑參││││││萬元,利息相同;⑶上開│月,如易科││││││首次日期20日後,在前揭│罰金,以新││││││地點,貸給己○○10萬元│台幣壹仟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折算壹日;││││││期2萬元,利率約月息60│又共同犯重││││││分,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利罪,處有││││││相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期徒刑貳月││││││供支票以供擔保。│,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⑴96年11│甲○○│丙○○│甲○○基於重利罪犯意,│戊○○共同│││月間某日│││於上揭時、地,趁丙○○│犯重利罪,│││⑵高雄市│││急迫用錢之際,貸給 楊慶 │處有期徒刑│││復興路上│││添10萬5千元(須扣首期│貳月,如易│││某生活館│││利息5千元,實拿10萬元│科罰金,以│││泡沫紅茶│││),利息每1個月為1期│新台幣壹仟│││店│││,每期5千元,利率約月│元折算壹日││││││息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並│││││││提供其父 楊福義 支票以供│││││││擔保。││└──┴────┴───┴───┴───────────┴─────┘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地點││││├──┼────┼───┼───┼───────────┤│1│⑴96年5│甲○○│乙○○│甲○○、簡榮坤、鄭龍海│││月間某日│簡榮坤││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⑵高雄市│鄭龍海││,於上揭時、地,乙○○│││某處│││因友人詹國良持乙○○支││││││票向甲○○等人借款無法││││││清償,甲○○等人轉向洪││││││秀全索債,並趁乙○○因││││││承擔上開20萬元不等金額││││││票據債務數張(共約55萬││││││元),為顧及票據信用急││││││迫用錢之際,以借貸20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3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保。│├──┼────┼───┼───┼───────────┤│2│96年10月│甲○○│丁○○│丁○○因急需用錢,而於│││間某日起│││96年10月間某日起向史國│││,在高雄│││雲借款,其中2次借款均│││市某處│││為本金40萬元,利息1個││││││月16,000元;另1次借款30││││││萬元,利息1個月6,000││││││元(月息2分);另外3、││││││次均借款10萬元,利息為││││││個月3,000元至4,000元。││││││(月息3至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