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月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口罩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口罩壹個及氣體動力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戊○○因家境不好,缺錢花用,遂起歹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4、8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之機車車牌各1面,並於得手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分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081-BMK號重型機車,而改懸掛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搶奪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騎乘上開承租之重型機車,懸掛所竊得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車牌,並以口罩遮掩臉部,並免遭人指認,而乘己○○、丑○○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2、
7所示之方法,下手搶奪己○○、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騎乘機車逃離現場。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承租之重型機車,懸掛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趁辛○○未及發覺之隙,竊取 楊佩君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發覺楊佩君之友人庚○○亦有攜帶皮包,遂另起歹意,再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氣體動力式手槍指向庚○○,並對庚○○喝令稱:皮包拿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強盜庚○○之皮包,嗣因庚○○轉身逃走,並以菜單丟擲戊○○,戊○○始未能強盜得逞,遂持上開氣體動力式手槍朝庚○○射擊1槍後,隨即騎車逃逸。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攜帶
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欲竊取癸○○所有之財物,惟因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二、嗣警方於調查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時,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氣體動力式手槍2支、塑膠玩具手槍1支、T型扳手1支、尖型起子2支、CO2鋼瓶4支、小鋼珠1袋、50元硬幣7枚、10元硬幣44枚、5元硬幣
9枚、彈匣1個、六角扳手1支、扳手2支、黑色運動服1套、運動鞋1雙、口罩1個、鋁棒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而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然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拿槍嚇唬告訴人庚○○而已,並沒有近距離施以強暴脅迫,被害人尚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伊只是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108至110、125至128、151、152頁,本院卷第3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丁○○、丙○○、丑○○、壬○○、癸○○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楊佩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遭被告竊盜、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財物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7、19、20、25至28、32、33、37、38、40、41、120、122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李旺 昇、 郭仙婷 亦均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搶奪犯行等情節歷歷(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34、35頁),而證人即「春天商務休閒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亦於警詢時證述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081-BMK號重型機車等事實無誤(見偵卷第43、44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T字型扳手1支、尖型起子2支、六角扳手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7枚、10元硬幣44枚、5元硬幣9枚、等物扣案可稽,此外,尚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3紙(車號000-000號、663-BDL號、L5Z-398號車牌各1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丑○○、壬○○)3紙、苓雅分局強盜案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4張○○○區○○○路○號前)、車籍查詢一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車號0000-00號)、機車租賃資料3紙、車號000-000號及081-BKM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機車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重大刑案通報單2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22、29、36、39、42、45至49、51至54、59至
70、75、76、81至89、91至97、121、123、130、142至
149頁)。是本件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已有相當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其所有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庚○○喝令「皮包拿來」等語,並於離去前持槍射擊1發等事實(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
109頁、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是於99年4月21日上午5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巴木 冷飲店遭被告戊○○強盜的,當時我與友人辛○○及另1位朋友在聊天,被告先搶走我朋友辛○○的皮包,我有看到被告拿走辛○○包包,但是不敢動,被告旋即就持手槍指向我,被告持槍距離我約150公分,我不知道那是假槍,被告喝令我將我的皮包交出來,我便對歹徒說搶什麼,馬上起身拿起我的皮包逃進巴木冷飲店內,我跑進去店裡後很氣,就拿菜單出來丟被告,但沒有丟到,被告便持他的手槍朝我的方向開了
1槍,開槍時約是距離我370公分,開完槍後,被告便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沒有射傷我,被告持槍指著我時,我會怕,因為我是靠店裡面,不是靠著外面,所以我拿著包包往店裡跑,我拿菜單丟被告時會怕被告開槍打到我,但是很氣,被告當初是持這把槍「高鑑000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楊佩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
4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巴木冷飲店,我當時坐在桌子上要點東西吃,將皮包放置於我坐椅旁之椅子上,包包就突然被人拿走,我轉頭去就看到被告拿著我的包包,手上拿一隻手槍,沒有說話,我轉頭過去被告持手槍比向我們桌子,之後他要搶庚○○的包包,就對庚○○說:皮包拿來,我朋友就拿著包包對他說搶什麼,就跑進去店裡面,之後被告就走去騎乘他的機車,庚○○後來又跑出來拿菜單對著歹徒丟出去,我就聽見歹徒有拿著空氣槍開槍的聲音,庚○○沒有受傷,歹徒戴口罩,騎乘重機車983-EAS號,得手後從青年一路西向東方向逃逸,我朋友庚○○之皮包沒有被他搶走有,被告搶走我的皮包之後,看到被告拿槍指著我們,就嚇傻。當時我們沒有反抗(並反問:看到槍你會反抗嗎?),我沒有想過將我的皮包搶回來,因為我不敢拿我生命開玩笑,被告當時所持槍枝就是「高鑑0000000000號」這支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口罩1個扣案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重大刑案通報單2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9至70、142至14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戊○○既以上詞置辯,而認為其本件犯行並沒有至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本院論列如下:
⑴首先,應先確認本件被告戊○○所持以犯案之空氣槍樣式及
外觀,進而探究被告所持以犯案之空氣槍槍樣式及外觀是否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而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庚○○及證人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犯案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犯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無誤。而經本院細究該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之樣式及外觀,彈匣部分可以拆卸下來,槍枝全部一體均是黑色,槍管、準星部分沒有特別著色,槍身材質係金屬製,槍枝擊錘正常,槍管內有金屬內櫬,有該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扣案可稽,並有槍枝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57、158頁),是以該氣體動力式手槍外觀而言,並未依相關管制規定將該玩具手槍之特定部位塗以橘色外觀,且外型與真槍十分酷似,自無從僅以該玩具手槍之外觀一望即知是玩具手槍;且以常情,一般人對於手槍並無專業且深入之瞭解,均僅係從媒體報導、電視新聞等相關途徑而大概知悉手槍之外觀為何,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外觀就可以辨別手槍之真偽,佐以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情形,被告係以該氣體動力式手槍喝令被害人庚○○交出財物,亦據被害人庚○○供述如上,則被害人庚○○在遭被告突然持槍行搶之情形下,應無足夠之時間及機會細究被告所持玩具手槍之材質是否與真槍相符,且該等被害人亦無足夠之知識僅以該玩具手槍外觀之就可以一望即之該玩具手槍之真偽。是以,本件應可確認被告所持以犯案之氣體動力式手槍外型酷似真槍,且被告持之冒充真槍,威脅如被害人庚○○交付財物,被害人庚○○實無從在遭搶當下判斷該手槍之真偽,此觀諸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不知道那槍是假槍或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可確認。
又以一般人均可認知之客觀事實,手槍若配以合適之子彈並予以擊發,其射程一般均可達數百公尺,且威力強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重大之危險,若近距離對人射擊,其致命之危險性亦大為增加,是以一般人對於手槍應會非常恐懼,在一般情形下均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人為反抗行為,應可確認。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之氣體動力式槍枝行搶,被告雖未以該槍枝抵住被害人庚○○之身體,然在被告與被害人庚○○僅距離150公分之短暫距離,被害人庚○○遭被告以該氣體動力式收槍冒充真槍,威脅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無從判斷該玩具手槍真偽之情況下,被害人對於被告持該玩具手槍行搶之行為應會非常恐懼,而無法對於持槍行搶之被告為任何反抗行為,此觀諸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持槍指著我時,我會怕,因為我是靠店裡面,不是靠著外面,所以我拿著包包往店裡跑,我拿菜單丟被告時會怕被告開槍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搶走我的皮包之後,看到被告拿槍指著我們,就嚇傻,當時我們沒有反抗(並反問:看到槍你會反抗嗎?),我沒有想過將我的皮包搶回來,因為我不敢拿我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亦可知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時心裡會感到害怕,僅因靠近案發地點之巴木冷飲店,故被害人庚○○即趁隙逃入該店內,亦可以此推認本件被告持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行搶之行為,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
⑵另被告戊○○雖辯稱:伊當時係朝天上開槍,不是對著被害
人云云,然與被害人庚○○及證人楊佩君上開供述情節相悖,已非可採,且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既係以足以亂真之氣體動力式手槍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其持槍行搶行為已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未遂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行搶時持槍指向何處?要與被害人庚○○是否已經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關,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開槍之行為係於其持槍強盜行為未遂後,欲騎車離去現場前,因遭被害人庚○○持菜單丟擲,始為該開槍行為,係其強盜未遂犯行結束後之行為,並非強盜未遂行為之一部分,自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強盜未遂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僅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非可採。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氣體動力
式手槍行搶之行為,足以抑制被害人庚○○之自由意識,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強盜犯行之實施無疑,僅因被害人庚○○趁隙逃入「巴木冷飲店」,被告強盜犯行始未能得逞,應可確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9所示犯行行為時所持如附表二所示T型扳手1支、尖型起子2支、六角扳手1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業據扣案,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尖型起子2支之尖端均甚為銳利,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另扣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時所持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9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73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至
158頁),足認該槍枝可以用以發射金屬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焦耳/平方公分,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亦堪予認定。
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是本件被告戊○○持外形酷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冒充真槍,喝令被害人庚○○交付財物,在被害人無從判斷真偽之情況下,顯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識,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自屬以脅迫方法強盜財物無疑。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強盜犯行及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均已經著手於實施強盜及竊盜犯行,然因被害人庚○○趁隙逃入「巴木冷飲店」及被告未發現財物,始均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所示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㈢至原起訴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證人即被害人楊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我的皮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係趁被害人楊佩君未發覺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並未施以不法之腕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屬竊盜犯行之實施無疑,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犯行,已經分別著
手於實施強盜及竊盜犯行,然因被害人庚○○趁隙逃入「巴木冷飲店」及被告未發現財物,始均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警察因追查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1、3至9所示之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此有被告9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且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楊勝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附表一編號2我們已經鎖定被告去埋伏被告之外,其他案件是我們詢問被告之後被告主動告訴我們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分別依法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6、9部分)及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3至5、7、8部分)。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任意竊盜、搶奪及強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惡劣,除造成該等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實應予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稽其犯後能坦承大部分事實,態度尚佳,且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金額非鉅,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6月,尚嫌失之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婦女犯罪,犯罪次數高達6件,
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不包括少年塗銷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遭查獲前,並無犯罪前科,且佐以本案雖有6次竊盜犯行,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均係偷竊機車車牌,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尚未能得逞,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亦僅有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黑色高跟鞋1雙、鑰匙、現金5,800元),價值亦非十分昂貴,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認尚無宣告被告有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號)、口罩1個及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50元硬幣7枚、10元硬幣44枚、5元硬幣9枚,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被害人日後求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黑色運動服1套、運動鞋1雙等物,固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即便未犯本案,猶不免有穿著該黑色運動服、運動鞋之必要,前述物品亦難認係被告為實現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準備之工具,尚與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氣體動力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塑膠玩具手槍1支、CO2鋼瓶4支、小鋼珠1袋、彈匣
1個、鋁棒1支,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任何實質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不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1│99年4月│高雄縣│以扳手1支拆卸車號│車號000-000號│乙○○│刑法第321條│││14日凌晨│鳳山市│585-CMD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第1項第3款│││0時38分│文濱路│1面│││之攜帶兇器竊│││許│142號││││盜罪││││「百分││││││││百文具││││││││行」│││││├──┼────┼───┼─────────┼───────┼───┼──────┤│2│99年4月│高雄市│騎乘懸掛585-CMD號│背包1只〔內有│己○○│刑法第325條│││14日凌晨│三民區│車牌紫色重機車(向│現金新台幣(下││第1項之搶奪│││5時25分│九如一│「春天商務休閒公司│同)5,600元、││罪│││許│路590│」承租,原車號為00│健保卡1張、鑰││││││巷口│1-EUH號),乘李旺│匙1串)。│││││││昇騎乘機車搭載 翁淑 ││││││││君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左側下手搶奪││││││││己○○所有置於腳踏││││││││板之背包1只,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3│99年4月│高雄縣│以扳手2支拆卸車號│車號000-000號│丁○○│刑法第321條│││21日凌晨│鳳山市│983-EAS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第1項第3款│││4時許│文建街│1面│││之攜帶兇器竊││││201巷││││盜罪││││10之3││││││││號│││││├──┼────┼───┼─────────┼───────┼───┼──────┤│4│99年4月│高雄市│以扳手1支拆卸車號│車號000-000號│丙○○│刑法第321條│││21日凌晨│三民區│663-BDL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第1項第3款│││1時許│ 明誠 一│1面│││之攜帶兇器竊││││路382││││盜罪││││號│││││├──┼────┼───┼─────────┼───────┼───┼──────┤│5│99年4月│高雄市│騎乘懸掛車號000-00│皮包1只(內有│辛○○│刑法第321條│││21日凌晨│苓雅區│S號車牌黑色重型機│身分證、黑色高││第1項第3款│││5時35分│青年一│車(向「春天商務休│跟鞋1雙、鑰匙││之一攜帶兇器│││許│路6號│閒公司」承租,原車│、現金約5,800││竊盜罪││││「巴木│號為081-BKM號),│元)。││││││冷飲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氣體動力││││││││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高鑑110149││││││││0993號),停放於店││││││││門口後,並趁客人楊││││││││ 珮君 未及發覺之隙,││││││││下手竊取辛○○所有││││││││置於座椅上之皮包1││││││││只得手。││││├──┤│├─────────┼───────┼───┼──────┤│6│││戊○○於如附表編號│尚未強盜財物得│庚○○│刑法第330條│││││5所示之犯行後,見│逞。││第2項、第1│││││楊佩君同行友人莊心│││項之攜帶兇器│││││妤之座椅後面亦置有│││強盜未遂罪│││││1只皮包,即取出其││││││││所攜帶之氣體動力式││││││││手槍,持槍指向莊心││││││││妤,並喝令庚○○「││││││││皮包拿來」等語,至││││││││庚○○心生畏懼,而││││││││致無法抵抗,遂逃進││││││││店內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嗣庚○○││││││││又取出菜單丟擲洪德││││││││昇,戊○○遂朝莊心││││││││妤開1槍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7│99年4月│高雄縣│騎乘懸掛663-BDL號│皮包1只(內有│丑○○│刑法第325條│││22日凌晨│鳳山市│車牌黑色重機車,乘│身份證、駕照、││第1項之搶奪│││4時50分│文衡路│丑○○騎乘機車不及│餐飲丙級證照、││罪│││許│234號│防備之際,自丑○○│提款卡各1張、│││││││右側下手搶奪丑○○│手機3支、鑰匙│││││││所有置於腳踏板之皮│1串、現金約│││││││包1只,得手後,旋│3,000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8│99年4月│高雄縣│以扳手1支拆卸車號│車號000-000號│壬○○│刑法第321條│││24日凌晨│鳳山市│L5Z-398號機車車牌│機車車牌0面││第1項第3款│││1時許│濱山街│1面│││之攜帶兇器竊││││80號││││盜罪│├──┼────┼───┼─────────┼───────┼───┼──────┤│9│99年4月│高雄縣│騎乘懸掛663-BDL號│僅車號0000-00│癸○○│刑法第321條│││24日凌晨│鳳山市│車牌重機車,尋找作│號自小客車門鎖││第3項、第1│││3時許│鳳誠路│案目標,發現巷口停│遭破壞,並未有││項第3款之攜││││81巷口│放車號0000-00號自│財物遭竊取。││帶兇器竊盜未│││││小客車,隨即持T型│││遂罪│││││扳手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T型扳手│1支│├──┼────┼──┤│2│六角扳手│1支│├──┼────┼──┤│3│扳手│2支│├──┼────┼──┤│4│尖型起子│2支│├──┼────┼──┤│5│螺絲起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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