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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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賴欽美
被 告 賴琦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
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